原告诉称
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过户至被告一名下;2、判令被告一在取得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产权后立即配合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陈某燕之女吴某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23日,陈某燕及亲属郭某芳欲购买五套被告二北京R公司开发的房屋,因此原告与陈某燕、吴某菲及郭某芳共同前往被告二处办理购房事宜。在购房现场,郭某芳表示临时决定不购买因此原来预定的五套房屋现只能购买三套。后原告决定自行购买郭某芳放弃的两套房屋。
但因原告购买房屋需时间办理其他手续,且当时已准备与吴某菲结婚,因此在购房现场各方协商同意以吴某菲的母亲陈某燕名义购买诉争房屋。陈某燕与被告二签订了《西山湖商品房预售合同会签单》。当日原告委托母亲张某曦向被告二支付了两套诉争房屋的定金共计100000元。2016年8月6日,原告再次委托母亲张某曦向被告二支付了剩余全部购房款,共计2072550元(分别为1046942元、1025608元)。
后原告因与第三人感情问题结束了男女朋友关系。现诉争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房屋权益的实际享有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燕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告于陈某燕、被告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有陈某燕和被告二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款是金钱赠予行为,该赠予行为在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接受的时候已经完成。该赠予的客观原因是原告为了讨好被告的女儿及亲属,在恋爱期间对女朋友的亲属的普通赠予行为,没有附认可条件。我们认为诉求不能成立,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起诉的诉称不真实,也不符合双方实际交往的情况,被告不同意双方结婚,原告为了讨好被告,原告为了显示诚意,原告愿意无偿赠与一笔钱,由被告购买房屋,当时说是无偿赠予钱款。
后来原告在和被告女儿交往过程中,被告女儿实在受不了原告的脾气,原告提出分手,这个时候原告和被告的女儿已经交往了两年多。如果当时原告没有显示出诚意,被告女儿不可能跟原告交往。原告是无偿的赠予,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R公司未陈述。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陈某燕之女吴某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6年7月23日,赵某鹏之母张某曦向R公司汇款10万元。2016年8月6日,赵某鹏之母张某曦向R公司汇款1025608元、1046942元。
2016年8月16日,吴某菲代陈某燕与R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约定陈某燕购买R公司开发的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房屋价格为1075608、1096942元。同日,双方确认张某曦所付钱款系代陈某燕所付购房款。
2017年,赵某鹏与陈某燕之女吴某菲分手。
2018年9月25日,陈某燕接收了上述两套房屋,并将上述两套房屋出租。
庭审中,赵某鹏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像文件3份,其中显示郭某芳表示赵某鹏系借陈某燕之名购买上述房屋;
2、微信记录,其中显示吴某菲表示上述两套房屋系赵某鹏赠与给其,但赵某鹏坚称双方系借名关系。
陈某燕对上述录像文件不予认可,并提交郭某芳的书面说明,该说明表示其系经诱导未作出违背事实的表述,其只是介绍赵某鹏和吴某菲认识,房产纠纷细节不知情。同时,陈某燕对微信记录不予认可。
陈某燕另行提交了赵某鹏真实身份材料和在他处购房的证据,拟证明赵某鹏的经济实力。
裁判结果
一、北京R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某鹏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过户至陈某燕名下;
二、陈某燕在取得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产权后十五日内协助赵某鹏将房产过户至赵某鹏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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