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鹏、郭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由二原告各占50%的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杰与陈某珍系夫妻关系,赵某杰于1996年12月6日去世,陈某珍于2016年3月去世。赵某杰与陈某珍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赵某鹏,次子赵某皓,三子赵某新、长女赵某霞。赵某皓于1982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其生前育有一子郭某。1992年,赵某杰用赵某鹏单位指标凭借其自己的政策优惠,以赵某杰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产。房屋的出资额及赵某杰具有的优惠购房条件:一次性购房优惠(因是单位分房子所以获得优惠20%)+工龄优惠(赵某杰1948年参加工作至1988年离休40年工龄优惠20.5%)+购买现住房优惠(因当时现住房为廉租房每月租金40元优惠20%)+一次性支付款优惠,赵某杰出资6328.94元、公共维修基金600元购买了一号。该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姓名为赵某杰。现二原告就上述房产问题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新辩称:涉诉房屋系赵某霞出资购买,应归赵某霞一人所有。
被告赵某霞辩称:涉诉房屋是我于1996年5月使用我父亲赵某杰的名字购买的,购房款是我出资交纳的,购房合同是我爱人去签的字,只是名字写了赵某杰。房屋购买后,我一直在此居住。另外还以赵某杰的名义购买了顺义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新居住)和二号房屋(由赵某鹏居住)。当时按父母的意愿,三套房屋分别归三个子女各自所有。2014年10月,赵某新诉我和赵某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赵某鹏认可本案涉诉房屋是我全部出资购买的,在该案中,赵某鹏对于2014年8月7日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录音的内容结合陈某珍的证言都能证明三套房屋分别归赵某霞、赵某鹏、赵某新各自所有。陈某珍所立遗嘱也能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应归我所有。
法院查明
赵某杰与陈某珍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名,即赵某鹏、赵某皓、赵某霞、赵某新。1982年11月26日赵某皓去世,留有一子,即郭某(1983年2月1日出生)。1996年11月26日赵某杰去世,2016年3月26日陈某珍去世。
1987年赵某杰受分顺义区一号及二号。1996年5月7日,甲方“北京M公司”与乙方“赵某杰”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顺义县一号1居室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42.65平方米,优惠出售给乙方,同意乙方享有下列购房优惠:1.一次性购房优惠20%;2.工龄优惠20.5%;3.购买现住房优惠20%;4.一次性付款优惠20%;另有折旧费8%,以上购房的各项优惠在确定标准价的基础上,以连乘方式计算;经计算,乙方一次性付款优惠前的房屋立契价为7911.18元,实付房价款为6328.94元,公共维修基金600元,合计实付金额6928.94元;
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抵押。购住用满五年后可以出售。1999年3月13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姓名为赵某杰。
现赵某鹏、郭某二人主张,该房屋系赵某杰使用赵某鹏申请的购房资格,并由赵某鹏出资为赵某杰、陈某珍二人购买的,该房屋属于赵某杰、陈某珍二人所有,在其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赵某霞、赵某新则均持各自的辩称意见表示不予认可。为此,赵某霞提交了一号房屋预收房款收据、一号房屋住房手续费收据、房产证、本院之前案件庭审笔录、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
其中本院案庭审笔录中,赵某鹏在陈述辩论意见时称:“现登记在赵某鹏父亲赵某杰名下的房产有位于顺义区一号和二号,这两套房屋是赵某杰单位所分,二号出资情况有一部分是赵某杰所出,另一部分是赵某鹏出资,赵某新没有出资。一号的购房款全部由赵某霞所处。一号由赵某霞居住,二号由赵某新居住,三号是赵某鹏和其妻的夫妻共同出资所买,是赵某鹏单位分房所得……”。
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某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三个孩子现在住的房屋都是赵某杰分的,三个孩子谁住谁交房款,赵某杰和我没有出过钱……我就知道当初谁出资要房房子就归谁”。
另查,涉诉房屋自1987年起即由赵某霞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鹏、郭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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