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426037149
律师咨询电话:13683504317

为您解决房产法律咨询问题

专业房产律师累计已帮助 1000W+ 个用户

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其借名买房起诉确权纠纷

2024-04-06 00:24:39 0

原告诉称

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法定继承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确认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鹏与林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内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系陈某文、陈某浩、陈某聪及陈某君。被继承人陈某鹏于2019年10月22日过世。一号房屋系由陈某文缴纳全部购房款项,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鹏名下。

一号房屋系陈某文购买,且陈某文对该房屋进行过维护,也对陈某鹏积极进行了照顾和赡养;1989年陈某文结婚时,陈某鹏、林女士承诺一号房屋是给陈某文的,购买一号房屋时,系陈某文出资,仅陈某文借用陈某鹏的名义购房,陈某文应当多分。

 

被告辩称

林女士、陈某君辩称:同意陈某文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比例确认各继承人的份额,该房屋属于陈某鹏和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聪辩称:对陈某文所述的购房出资情况不认可,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

陈某浩辩称:我把我在一号房屋中的所有继承份额给我母亲林女士。一号房屋如何处理由林女士决定。

 

法院查明

陈某鹏与林女士系夫妻,二人于1956年2月29日结婚,婚后育有陈某浩、陈某聪、陈某君、陈某文四子。陈某鹏于2019年10月22日死亡。双方认可陈某鹏的父母均先于陈某鹏死亡。陈某鹏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文陈述:“陈某鹏1994年之前与陈某文在一号房屋共同生活,1994年之后陈某鹏与林女士共同生活。”各被告陈述:“1998年之前,陈某文与陈某鹏在一号房屋共同生活,自1998起,陈某鹏与林女士在北京市城区共同生活。”

1996年12月4日,陈某鹏取得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陈某文为一号房屋进行过装修,交纳过电费、供暖费等费用。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双方认可一号房屋价值180万元。

2019年7月19日,陈某鹏、林女士曾起诉陈某文、吴某霞(陈某文之妻)、陈某洁(陈某文之女),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陈某鹏、林女士所有,要求陈某文等三人腾退一号房屋,在该案中,陈某文主张陈某文系借陈某鹏名义购房,购房款系陈某文交纳。本院判决:一号房屋归陈某鹏、林女士所有,陈某文等三人将一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陈某鹏、林女士。该判决已生效。

之前案件中,为证明其主张,陈某文提交甲方单位与乙方陈某鹏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载明,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首次乙方先向甲方交纳房屋价款的40%,第二次乙方于1994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房款的30%,第三次乙方于1995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清余款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落款处有陈某鹏签章。单位内部收据四张,交款人均为陈某鹏

之前案件中,经质证,陈某鹏、林女士表示:“对购房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是陈某鹏的名义,和陈某文没有关系;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放在一号房屋中,陈某鹏生病进城居住后陈某文自己拿了购房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钱是陈某文交的。”

为证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陈某文申请证人作证,证人表示之前确实吴某霞向其借钱购买房屋,具体房屋情况不清楚,房屋出售单位人员表示交款时确是陈某文交付,是否以陈某鹏名义买房不清楚。经质证,陈某文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陈某鹏、林女士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均没看到吴某霞去交房款,也不清楚购房房屋的位置,以陈某鹏的名义交的钱房子就是陈某鹏的。

之前判决认为:“对陈某文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其未提交书面协议,对于与陈某鹏是否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本院认为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考察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购房款的支付;二是房屋的占有;三是购买房屋涉及的原始资料的持有。陈某文提交的收据中的交款人均为陈某鹏,该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系陈某文支付,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系陈某文交纳;

虽陈某文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基于陈某鹏与陈某文的身份关系,陈某文在一号房屋居住不能作为双方构成借名买房的依据;一号房屋的产权证由陈某鹏保管,根据陈某文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陈某文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9月16日,陈某文曾起诉陈某鹏、林女士,要求陈某鹏、林女士将一号房屋过户至陈某文名下,陈某鹏、林女士在该案中辩称:“涉案房屋的房款都是由陈某鹏支付,先付了部分房款,然后每月从陈某鹏工资里扣。”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在上述诉讼中,经本院询问陈某鹏本人,陈某鹏表示,陈某文居住了20余年,其结婚时没房。法院询问陈某鹏对陈某文主张一号房屋系其购买、一号房屋是陈某文的是何意见?陈某鹏表示:“陈某文未出资。

本案审理中,林女士表示:“1998年之前,陈某鹏在一号房屋居住,每次交购房款的时候都是陈某鹏把钱给陈某文,陈某文代陈某鹏去交款。之前诉讼中陈述的交款情况未与陈某鹏核实,林女士认为每月房屋的水、电费是从陈某鹏工资中扣除,故也误以为购房款亦系从陈某鹏工资中扣除,当时陈述有误。”

本案审理中,陈某文就其主张交纳购房款的事实所提供证据在前次诉讼中已经提交。此外,陈某文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一份,证实购买一号房屋时,家庭成员包括陈某文一家三口,该申请载明:陈某鹏自愿按标准价购买一号房屋,家庭人口6人,人口结构:4代、成人5人、小孩1人,申请人陈某鹏,工龄41年,1992年退休。经质证,四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能说明一号房屋是陈某文的。房子是根据1986年的时候林女士31年的工龄和陈某鹏是双职工分的。是根据子女情况给的房子,和陈某文的家庭没有关系。”

本案审理中,关于购买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四被告表示系陈某鹏将购房款给陈某文,由陈某文代交,并非陈某文出资。

审理中,林女士表示同意陈某浩将陈某浩享有的份额赠与给林女士的意见。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由林女士继承,林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陈某聪、陈某君、陈某文房屋折价补偿款18万元。

二、驳回陈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
延伸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

延伸阅读

律师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