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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归一方房屋被对方出售引发的房屋归属纠纷

2024-04-06 00:24:39 0

原告诉称

林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措施,解除对我方所有的一号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由孙某佳、苏某霖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涛与孙某佳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佳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林某涛,房屋总价款480万元。合同签订后,林某涛依约支付了480万元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2018年9月11日,孙某佳前妻苏某霖在海淀法院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占有使用一号房屋及分割孙某佳其他财产,林某涛被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对苏某霖起诉要求交付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7月17日,林某涛突然接到海淀法院执行庭的查封公告,得知因孙某佳未能履行生效判决,苏某霖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将一号房屋进行查封。

孙某佳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林某涛的诉讼请求。

苏某霖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林某涛的诉讼请求。

林某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法院立即停止执行措施,解除林某涛购买的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某涛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林某涛与孙某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得到了孙某佳和苏某霖的认可,林某涛在房屋被查封前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已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现该房屋虽然暂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非林某涛的原因导致的,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已取得一号房屋的权益,因此应认定林某涛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现孙某佳认可涉案房屋应属于林某涛,苏某霖亦认可涉案房屋不是孙某佳的财产,并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因此涉案房屋依据孙某佳与苏某霖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的执行继续被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执行孙某佳名下的财产,但对涉案房屋,林某涛与苏某霖均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且苏某霖亦认可该房屋权属应不属于孙某佳。

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孙某佳支付苏某霖补偿款170.61万元)继续查封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涛基于《回迁安置房交房协议书》与孙某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继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涉案房屋,该情况在苏某霖与孙某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判决中已得到认定。因此,在目前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仅凭目前双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归属,不能将涉案房屋作为孙某佳的财产予以查封。

 

被告辩称

苏某霖辩称,不同意林某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海淀法院1369号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中对上述事实已有明确认定。此外,2017年其在法院与孙某佳就涉案房屋的权属纠纷开庭时知道一号房屋已经被孙某佳出卖,其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电话给林某涛打电话,告诉林某涛涉案房屋有纠纷,希望林某涛不要继续付款,未来有不利后果自己承担。

打电话的时候房屋第一笔款50万元已经支付,还有420万元没有支付,但林某涛明知有纠纷的情况下依然支付尾款420万元,存在恶意。林某涛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因此请求驳回林某涛的上诉请求。

孙某佳辩称,同意林某涛的上诉请求。要求法院停止对林某涛所有的一号房屋的执行措施,解除对林某涛所有的一号房的查封。该房屋属于孙某佳所有,其与林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一号房屋归林某涛所有。孙某佳与林某涛签订的买卖合同是2017年12月,苏某霖起诉的日期是2018年2月,在签订买卖合同期间该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争议,在海淀法院审理中,苏某霖一方也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法院查明

苏某霖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孙某佳,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文书中查明:孙某佳与苏某霖于2013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拆迁孙某佳名下三套房屋,其中两套分给苏某霖,具体包括一号房屋。由于拆迁房屋尚未建好,现无法过户。2017年12月2日,孙某佳与林某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佳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林某涛,房屋总价款480万元,至2018年5月14日,上述款项支付完成。

一号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性质无法确定。最终法院认为苏某霖可在一号房屋产权性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未就一号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苏某霖与孙某佳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书,该文书载明:法院不宜直接认定一号房屋的归属,权属及相关权益,双方可另行主张,该判决书判决:孙某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苏某霖房屋补偿款170.61万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孙某佳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苏某霖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了一号房屋。林某涛对上述查封的执行标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林某涛提出的异议。

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中,林某涛虽与孙某佳就一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但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前述生效判决对一号房屋的权属及林某涛与孙某佳间的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均未认定,在此情况下林某涛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一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就林某涛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是否知道苏某霖与孙某佳就此房屋有争议的问题,林某涛陈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价款未全部支付之前,其配偶陈某杰曾接到电话说一号房屋有纠纷,但不知道来电话的是谁,后来林某涛向孙某佳打电话核实,孙某佳称房屋属于孙某佳没有问题,故继续支付房屋尾款,后占有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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