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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人去世其多位继承人就房屋继承无法一致诉讼分配案例

2024-04-06 00:24:49 0

原告诉称

陈某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某玲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归陈某鑫所有,陈某鑫按市场价值支付高先生、赵女士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某玲名下位于河北省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房屋归高先生、赵女士所有,高先生、赵女士按市场价值支付陈某鑫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某玲名下位于河北省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房屋归高先生、赵女士所有,高先生、赵女士按市场价值支付陈某鑫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高先生、赵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高先生、赵女士继承,高先生、赵女士给予陈某鑫三分之一133万元折价款;2.上诉费由陈某鑫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遗产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是被继承人离婚时在父母的帮助下,从父母处借款给付陈某霖房款后取得,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高某玲的个人遗产,应当法定继承,没有理由再考虑房屋的由来。陈某鑫亦不具备单独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按照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高先生、赵女士两位老人在被继承人病重临终前几年时间一直在其身边陪伴照顾,完全尽到了扶养义务,且高先生、赵女士占继承份额的三分之二,陈某鑫仅占三分之一,该房屋应当判决由高先生、赵女士继承。

三、陈某鑫作为未成年孩子,根本不具有继承一号房屋给付250万元巨额折价款的能力,判决也根本无法履行,在一审审理期间,高先生、赵女士已向法院提供充足的银行存款证明,完全足以给付陈某鑫房屋三份之一的折价款133万元及补偿款,这些现款存入陈某鑫的个人账户,用于成长学习生活,才是真正的考虑了未成年孩子的切身权益。

 

被告辩称

陈某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先生、赵女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高先生、赵女士系被继承人高某玲的父母。2007年4月24日,陈某霖与高某玲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9日育有一子即陈某鑫,2012年2月13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某鑫由高某玲抚养,一号房屋归高某玲所有,由高某玲和陈某鑫居住;……。”2019年3月16日,高某玲去世。经询,双方均称高某玲生前未立遗嘱。

诉讼中,陈某鑫要求一审法院处理的高某玲遗产包括:

1.一号房屋

2005年12月8日,郑某、崔某、陈某刚、崔某辉、陈某霖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郑某、崔某将一号房屋有偿转让给陈某霖所有,陈某霖及其父母陈某刚、崔某辉支付房屋转让款409530元。2009年3月9日,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霖、高某玲二人名下,共有状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79.24平方米。2013年5月10日,一号房屋登记在高某玲个人名下。经询,现该房屋为空置状态,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00万元。

2.二号房屋

2018年12月29日,二号房屋登记在高某玲名下,抵押权人为m银行,抵押金额为17万元,贷款余额为82166.46元。经询,现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双方均认可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米8500元。

3.三号房屋

三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可售类型为预售,预订人为高某玲,开发商为T公司,房屋总价354561元。高某玲向某银行贷款26万元,贷款余额为167693.23元。经询,现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双方均认可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米95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高某玲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陈某鑫继承,陈某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先生、赵女士房屋折价款每人各125万元;二、被继承人高某玲名下位于河北省二号房屋由高先生、赵女士继承,房屋剩余贷款由高先生、赵女士负责偿还,高先生、赵女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某鑫房屋折价款107563元;

三、被继承人高某玲与T公司就位于河北省三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高先生、赵女士继承,房屋剩余贷款由高先生、赵女士负责偿还,高先生、赵女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某鑫房屋折价款132804元;四、驳回高先生、赵女士的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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