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将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向赵某英、赵某君给予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鹏、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为北京市H公司工人,育有长女赵某文,次女赵某英,长子赵某君三人。1995年12月12日,高某去世。高某去世前,其父母已经去世。2001年2月,根据当年房改政策,赵某鹏利用夫妻双方工龄购买了其居住的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并支付房价款44251元。2003年8月3日,赵某鹏去世。赵某鹏去世前,其父亲母也已经去世。赵某鹏、高某去世时,都没有留下遗嘱。
赵某鹏、高某在世时,我经常过去看望照顾老人,给老人购买生活必需品,尽到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赵某鹏、高某去世后,我与赵某英、赵某君就遗产分割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我同意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同意房屋归赵某文所有,赵某文给我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
赵某君辩称,我不同意房屋归赵某文所有,我要求继承房屋60%份额。我是家中唯一的儿子,我自1983年结婚至父母去世,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16年,孝顺照顾生病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父母遗产。母亲在世时,多次与我沟通要买下住房给我,购房款4.6万元,父母让我出资了3.6万元,买房后,父亲也多次口头遗嘱房子给我,因父亲认为写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写遗嘱。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高某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即赵某文、赵某英、赵某君。高某于1995年12月12日死亡,赵某鹏于2003年8月3日死亡。
2001年,赵某鹏与北京市H公司签订《北京市H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鹏使用夫妻双方工龄优惠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1月8日,赵某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经询问,赵某鹏、高某生前与三子女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赵某文主张其于1984年结婚后搬离,父母的医疗费均由其支付,并不定期支付生活费。赵某英主张其于1995年以前居住在涉案房屋,1995年后每周在涉案房屋居住三天直至赵某鹏死亡,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均由二人退休收入负担。赵某君主张其自1988年起与父母同住至二人去世,并负担父母生活费和门急诊费用,认可住院费系赵某文交纳。
赵某文主张其负担了父母丧葬费用且在父母生前照顾较多。赵某英、赵某君不予认可。
赵某君主张其与父母共住并负担生活开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另与父母共同出资购房,应当多分遗产,赵某文、赵某英不认可赵某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现价值680万元。赵某文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向赵某英、赵某君支付折价款,并表示具备支付折价款能力。赵某君要求赵某文向其支付60%份额折价款,否则要求按份额分割。
裁判结果
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所有,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某君、赵某英房屋折价款每人2266667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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