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拟购买一号房屋,并与第三人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购房认购书。后原告借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于2001年4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现购房款已向第三人全额付清,但按揭贷款仍未偿清,以上款项均由原告实际出资,房屋并已向原告交付。但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意首先过户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两次办证相关税、费同意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原、被告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房屋所有权应首先办至被告名下,再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联系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联系不到原告。被告家庭名下目前虽没有产权房,不影响被告的购房资质,但被告一旦购房房屋,如一号再办证至被告名下,将产生二套房的税、费,原、被告亦未约定税、费的负担,被告对此存在合理异议。被告可能存在税费损失及购房机会的损失,原告应首先对被告进行补偿,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但在本案中暂不就此提出反诉。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仅同意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现在房屋仍未交纳契税等,因此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果交纳契税后,一号房屋不存在办证障碍。
法院查明
第三人原名北京F公司。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拟购买一号房屋。
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共计1606449元;出卖人应当在200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原、被告并签订《付款方式》,约定首付款金额为326449元,余款128万元作按揭支付。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据实结算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实测面积重新结算的房价款为1603948.84元。
就此,第三人分别于2001年4月11日、6月28日、7月6日出具《收据》,载明原告支付房款共计326449元。第三人并分别出具发票,载明一号房屋首付款326449元、按揭款128万元、购房款共计1603948.84元。庭审中,各方认可一号房屋购房款已全额付清,并已经交付房屋。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均由原告实际出资,房屋亦由原告控制使用。
另查1,被告与M银行于2001年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一号房屋贷款128万元。经询,上述贷款于2021年12月20日偿清,房屋未设定抵押。
另查2,庭审中,各方认可被告具备购房资质。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被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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