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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老人去世未有遗嘱多位子女均要求多分引发的纠纷

2024-04-06 00:24:56 0

原告诉称

张某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皓、张某航、张某霞共同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互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张某航、张某霞承担。

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某航对涉案房屋享有54.5%的份额(张某鹏和周某英的份额归张某航所有),涉案房屋由张某航继承,张某航向张某皓、张某霞各支付房屋折价款79.6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皓、张某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是未查明安置条件,忽视了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的拆迁利益,应先将属于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享有的份额进行析产,析产后的部分再进行分割继承;二是未计算涉案房屋补缴购房款金额,也未查明购房款实际缴纳人。

 

被告辩称

张某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的上诉请求。

张某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某皓、次子张某航,女儿张某霞。张某航与周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鹏。张母于1997年3月23日死亡,张父于2019年2月7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张母名下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房屋登记日期为2001年8月14日。

双方确认,张母曾承租北京市丰台区D号公有住宅1.5间。1993年11月9日,张母(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某拆迁办(拆迁人、甲方)就承租公房的拆迁腾退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5间,居住面积22.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7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张母,夫张父,次子张某航,媳周某英,孙张某鹏。……乙方户主:男方张父,1992年底前工龄37年,女方张母,1992年底前工龄34年。六、乙方自付购房款总额预计29435元,一次交清优惠总额10%为26491.5元。首期预付购房款为26491.5元。……”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协议中的安置住房即为一号房屋。

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认为其作为上述协议中的应安置人口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其对安置房屋面积有贡献,且其交纳了约10000元的安置房购房款,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周转费亦被张父全部领取。张某皓认为,北京市丰台区D号房屋拆迁时,张某航一家并未在此居住,其对拆迁利益的取得并无贡献,一号房屋的安置本应为二居室,需要补交部分购房款亦由张父和张母交纳。

为此,法院向北京市丰台区某拆迁办公布的《拆迁安置办法》,其中提到:“居民的安置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为尽快改善沙子口危旧房区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本着解危不解困、鼓励外迁、回迁购房、自行周转的原则提出以下安置办法:二、在危旧房改造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的居民和有正式办公或正常营业用房的企事业单位均由拆迁单位进行安置。三、对危旧房改造范围内被迁人的安置办法以鼓励外迁与原地回迁上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1.居住面积的核算:私人自住房按产权证明的面积计算;承租房屋按国家签发的租赁契约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以租赁契约或产权证为准,一个租约或一个产权证分成若干户的,原则上按一户对待。

3.回迁户的购房价格:在‘拆一还一’面积内(原住房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按房管局规定的折算率换算成建筑面积)每建筑平方米按准成本价购房;超过‘拆一还一’面积在规定安置面积内部分每建筑平方米按成本价格购房;超出规定安置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房;发给产权证。购房办法按市方便有关规定办理。……”

经张某皓申请,一号房屋在2020年总价值为350.15万元。张某航主张其于2019年出资对一号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并向法院提交了《室内装修设议》及部分家居建材的购买和安装凭证,证明其花费装修费用共计180000元,并要求在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张某霞认可在张父死亡后,张某航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具体花费不清楚。张某皓对于张某航陈述的其对一号房屋的装修情况、装修花费均不清楚,亦不同意在房屋价值中扣除装修费用。

对于一号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确认,张母死亡后,张某航与张父共同居住至张父死亡。现一号房屋由张某航一家居住。张某航主张其对张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继承分割时应当多分,张某皓未尽到对张父的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张某皓认为张父由三子女共同赡养,不认可张某航的陈述。

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意见,张某航主张继承房屋后,按照析产继承后相应的份额给予张某皓、张某霞折价款,张某皓和张某霞均主张按照其份额取得房屋折价款。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张父、张母死亡后,张某皓、张某航、张某霞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张父、张母的遗产予以继承。张父、张母生前留有一号房屋一套,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主张其三人作为张母生前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D号公有住宅拆迁腾退的被安置人口,享有一号房屋的安置利益,应先将其享有的利益从中析产后再行继承,但从法院查证的事实来看,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对一号房屋享有拆迁利益。

一号房屋应为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在张某皓、张某航、张某霞之间继承。对于一号房屋的具体继承方式,法院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并考虑一号房屋的居住状况,确认一号房屋由张某航继承,张某航按照评估机构确认的房屋价值支付张某皓和张某霞房屋折价款。

对于各方的具体份额,考虑到张某航在张父生前与张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对张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法院对张某航适当予以多分,确认张某航的继承份额为40%,张某皓、张某霞的继承份额为各30%。张某航主张张某皓对张父未尽赡养义务,张某皓对此不认可,张某航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张某航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张某航亦主张由于其在张父死亡后,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应在一号房屋的折价款支付前将其装修款项扣除,但评估机构对于一号房屋评估作价时并未根据房屋现状,而是依照双方陈述的装修前的房屋状况出具评估意见,即房屋评估的价值并未考虑房屋在张父死亡后装修的事实,故法院对张某航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张母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航继承,张某皓、张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某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张某航名下;二、张某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皓房屋折价款1050450元、支付张某霞房屋折价款1050450元;三、驳回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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