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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名下房屋购买时使用父亲工龄引发的遗产继承纠纷

2024-04-06 00:25:01 0

原告诉称

翟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由翟某英继承,翟某杰、翟某文、翟某聪协助翟某英办理过户手续。

翟某杰在一审法院辩称,不认可遗嘱系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某晚年由继承人共同照顾。陆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翟某涛的工龄,该部分财产利益应从涉案房产中析出并依法分割。

翟某文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陆某与翟某涛的工龄优惠,享受了翟某涛军人职业折扣,且房屋款项系用陆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陆某在世时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陆某去世后,翟某英曾拿出一份遗嘱,内容是母亲百年之后让其姐妹之间友好相处。后翟某英拿出另一份遗嘱,内容是陆某将房屋遗留给翟某英一人,该遗嘱是否为陆某所写不能确定,若经鉴定遗嘱系真实的,则尊重母亲意愿,由法院依法处理。涉案房屋应系陆某与翟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陆某无权自行处置全部产权。

翟某聪在一审法院未作答辩。

翟某文、翟某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析分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属于翟某涛的遗产价值,由翟某文、翟某杰、翟某英、翟某聪各继承翟某涛遗产价值的四分之一,并改判涉案房屋由翟某文、翟某杰、翟某英、翟某聪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陆某于2013年5月28日订立的自书遗嘱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遗嘱上陆某的签字不能确定由其本人所签写;

2、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翟某涛的工龄和职业折扣,该部分应作为翟某涛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辩称

翟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翟某文、翟某杰的上诉请求。

翟某聪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陆某与翟某涛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女,即长女翟某杰、次女翟某英、三女翟某聪、四女翟某文。翟某涛于1978年7月3日去世,陆某于2016年3月25日去世。2004年12月8日,陆某与单位签订《军产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陆某购买涉案房屋,经计算该房按房改房价格购买,补贴标准面积内房价为29235.73元,控制面积内房价为1316.24元,房改房价共30551.97元。

乙方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上述住房,一次付清全部房价款,甲方同意按照《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减收应缴房价款的20%,即5847.15元,乙方实际应缴房价款为24704.82元。2007年3月29日,陆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陆某于2013年5月28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陆某配偶翟某涛,我们于1944年结婚,翟某涛1978年去世。……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于2004年购买,属于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房屋由翟某英继承,登记在她的名下,由她管理。三、上述人员继承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财产。四、本遗嘱我认可的唯一有效的遗嘱。本遗嘱共两页,内容均为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翟某文、翟某杰对陆某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翟某文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

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案房屋系陆某在翟某涛去世后用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购买时虽计算了翟某涛的军龄,并享受了军人职业折扣,但不能因此就直接认定为是陆某与翟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房产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涉案房屋属于陆某的个人财产。

陆某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由翟某英继承所有现翟某文、翟某杰主张该遗嘱不是陆某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遗嘱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并确认遗嘱的有效性。现翟某英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理由正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使用了翟某涛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一节,翟某涛的军龄和军人职业折扣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翟某文、翟某杰可另行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经济补偿金额或另行起诉解决。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陆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翟某英继承所有,被告翟某杰、被告翟某文、被告翟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翟某英办理过户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陆某于2013年订立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二、翟某涛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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