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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在父亲去世后将共同房屋赠与部分子女其他子女主张无效纠纷

2024-04-06 00:25:02 0

原告诉称

吴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娟与吴某峰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娟、吴某峰、高某兰承担。

赵某娟、吴某峰、高某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吴某涛已去世,一审法院认定售房协议书为吴某涛签订,认定事实错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不含有吴某涛的份额。1.赵某娟购买了一号房屋,虽然购买房屋使用了吴某涛工龄给予的福利款210574.26元,并不代表吴某涛当然拥有一号房屋产权。赵某娟使用该福利款购买的房屋与吴某涛无关,对于其出资可以作为债权予以处理。

2.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特定情况下债权意义。3.已故配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可能行使购买房屋的行为,不应成为已购房屋的权利主体。4.在吴某涛去世后,吴某涛与赵某娟的婚姻关系终止,该房改房经过房改出售,已变更登记于赵某娟名下,应当属于赵某娟个人财产。5.赵某娟与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依法予以登记,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即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吴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娟、吴某峰、高某兰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涛与赵某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吴某峰、吴某杰、吴某霞,吴某峰与高某兰是夫妻关系。吴某涛于2012年2月1日去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是吴某涛的单位某单位分配给吴某涛家庭居住,且一号房屋是用吴某涛的工龄折抵房款购买获得。

吴某杰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5月25日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内容为:“军休人员姓名:吴某涛;购房地址:一号房屋;应付购房款为210574.76元;住房补贴核算为314073.98元;个人结余金额为103499.22元。”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内容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甲方)将坐一号房屋出售给吴某涛(以下简称乙方),住房实际售价为210574.76元,住房实际售价低于住房补贴的,余额部分103499.22元退给乙方,用于乙方个人住房消费,公共维修金共计4211.5元……”合同尾部有“吴某涛”签名。

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吴某杰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4490.5元。赵某娟、吴某峰、高某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中“吴某涛”的签字是赵某娟所签。

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的确定购房人协议书内容是“我的父亲吴某涛系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退休干部,于2012年2月1日去世,其安置住房在一号房屋。根据规定,现已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该处住房,父母共育有3个子女,经全部子女协商一致同意由母亲赵某娟购买该处住房。”底部有赵某娟、吴某峰、吴某杰、吴某霞四人姓名、身份证号以及所按手印。当事人均认可该份协议书是应单位要求书写,旨在确认以赵某娟的名义来购买一号房屋,并非各方对房屋权利进行处分。

2019年11月22日,赵某娟(赠与人、甲方)与吴某峰(送赠人、乙方)签署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地址为:丰台区一号的不动产100%份额,甲方是乙方的母亲。现甲方自愿将该不动产的份额全部赠与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不动产。当日,一号房屋过户以房屋赠与原因登记至吴某峰名下,并以夫妻间房屋转移原因登记在高某兰、吴某峰名下。

法院认为:一号房屋系吴某涛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以使用其工龄的方式购买获得,在吴某涛去世后登记至赵某娟名下。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吴某涛的生前贡献,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即便房屋产权取得之时吴某涛已经去世,该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利益部分应作为吴某涛的遗产予以继承。因此,赵某娟、吴某峰、高某兰主张一号房屋是赵某娟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无法采信。

本案中,赵某娟未经吴某涛所有继承人同意,与吴某峰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将一号房屋赠与吴某峰,系无权处分行为,嗣后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得到相关权利人追认或取得房屋全部处分权,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益,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赵某娟与吴某峰于2019年就丰台区一号房屋签署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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