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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遗产房屋多位子女无法协商分割起诉继承纠纷

2024-04-06 00:25:03 0

原告诉称

赵某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B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对应的折价款。

赵某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赵某霖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霖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登记档案没有向双方出示便认定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表述混乱错误,事实上,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A号房屋产权原单位是北京市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系赵某恩工作单位分得并标准价购买,A号房屋是以赵某霖的名义从赵某恩生前所在单位购得,购房合同原件在赵某恩去世后保存在赵某鹏处,故B号房屋、A号房屋均由赵某恩购买;

2.1995年10月赵某恩与四个子女处置了房屋,赵某聪、赵某鹏、赵某亮都主张父母生前有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的安排,其中B号房屋是父母生前决定给赵某鹏的,之后一直按此方案履行,赵某鹏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父母主要由赵某鹏夫妻赡养,故案涉房屋不属于遗产,在赵某霖同意B号房屋归赵某鹏的前提下,A号房屋才过户到赵某霖名下,现赵某霖再次诉求B号房屋遗产份额是违法的,赵某鹏曾要求赵某霖出庭对质,一审法官对此置之不理;

3.赵某聪、赵某鹏、赵某亮一审期间均陈述父母生前处置房屋,且一致认可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兄弟二人每人一套房,女儿没有,分给赵某霖的房屋已经过户,分给赵某鹏的房屋因父母和赵某鹏夫妇共同居住,一直未予过户,无论从事实上还是常理上说,赵某亮与赵某聪参与了房屋分配,其陈述都是真实的;

4.赵某鹏父母对房屋的分配系家庭内部分配,不能因没有书面形式的遗嘱或遗赠就否定客观存在口头处分房屋行为的存在,赵某鹏夫妇就是凭借父母口头处分房屋的行为长期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聪与赵某亮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了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辩称

赵某霖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某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B号房屋为双方父母的遗产,应当法定继承分割;A号房屋产权人为赵某霖,并非双方父母的遗产。赵某亮、赵某聪均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且与赵某鹏存在亲属关系,一审证人与赵某鹏存在亲属关系,且均对证明的事项记忆混乱、表述不清,因此双方父母成立口头遗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父母在世期间,赵某霖同样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

赵某聪述称,同意赵某鹏的上诉意见。

赵某亮述称,同意赵某鹏的上诉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恩与陈某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赵某聪、赵某霖、赵某鹏、赵某亮。登记于赵某恩名下的B号房屋系赵某恩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恩于2001年9月18日去世,陈某于2013年2月13日去世。

另查,法院依赵某鹏申请,调取A号房屋登记档案资料。资料显示赵某霖曾于1994年以标准价向T公司购买A号房屋,按规定拥有94%房屋产权,T公司拥有6%房屋产权。后赵某霖于1999年1月8日与T公司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A号房屋全部产权。其中,购买使用了赵某霖夫妇的工龄折扣。1999年6月3日,A号房屋登记于赵某霖名下。双方对上述登记资料均予以认可,但赵某鹏、赵某亮表示T公司为赵某恩的单位而非赵某霖的单位。

庭审中,赵某鹏提交赵某霖的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证明赵某鹏曾经想要办理B号房屋的公证继承手续,公证处需要调取赵某霖的人事档案,赵某霖配合公证处到单位调取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交给赵某鹏,但最后因其反悔没有办成。赵某霖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赵某聪、赵某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另外,赵某鹏申请陈某、赵某泉出庭作证。赵某恩夫妇多次表示过两套房子两个兄弟一人一套,A号房屋给赵某霖,B号房屋给赵某鹏。赵某鹏、赵某聪、赵某亮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赵某霖表示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也有个人关系,证人对于证明的事项表述不清晰,对时间、地点、内容都记不清晰,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鹏要求继承B号房屋,赵某霖主张继承B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要求赵某鹏支付四分之一份额对应的折价款,赵某聪、赵某亮同意由赵某鹏继承房屋,支付其折价款。双方协商一致,确认B号房屋现价值为580万元。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赵某鹏主张父母生前有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屋的安排,但对此仅通过与双方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B号房屋属于赵某恩和陈某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赵某霖、赵某聪、赵某鹏、赵某亮共同继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考虑赵某鹏与赵某恩、陈某共同生活、居住的情况,酌情确定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

二审中,赵某鹏提交:1.A号房屋照片,拟证明:赵某霖不是其原始权利人,系赵某恩单位的房;2.B号房屋照片,拟证明:该房屋系交出平房后,单位分配赵某恩的安置住房;3.程某出庭证言,其表示,赵某恩生前与程某聊天时说过,赵某恩分了两套房子,两个儿子一人一套,赵某鹏一直跟父母住在一起,拟证明:父母对两处住房的分配情况。赵某霖、赵某聪、赵某亮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鹏对程某证言、刘某视频证言均认可。针对赵某鹏提交的证据,赵某霖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照片真实性需要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某聪与赵某亮均认可赵某鹏的陈述。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恩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由赵某鹏继承。二、赵某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赵某霖、赵某聪、赵某亮上述房屋折价款各一百三十五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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