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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冒用子女名义买房子女要求解除合同胜诉案例

2024-04-06 00:25:11 0

原告诉称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尾款1150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房款付清之日止,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被告购买一号商品房,总价款为2313134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至起诉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163134元,仍欠11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陈某鹏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涉案合同并非被告所签,合同中“陈某鹏”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未到原告处表达签约的意思表示,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订立涉案合同,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对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追认,故涉案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苏某英述称,涉案合同是我签的,我个人所为,被告不知情。我想为孩子陈某鹏购房,就在销售员拿来的购房资料上签了陈某鹏的名字,陈某鹏事先并不知情。因陈某鹏无业,没有购房能力,所以我在签约前没有和陈某鹏本人商量,签约后,我也没有向陈某鹏说明情况。直到2019年6月,原告起诉,陈某鹏才知情,并不愿意购房,也不愿意给购房款,当时陈某鹏向法庭说明了情况,原告就撤回了起诉。后我与陈某鹏沟通,想让陈某鹏继续履行合同,但陈某鹏不同意、不追认,我也无法用陈某鹏的名义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查明

庭审中,A公司(出卖人)提交其与陈某鹏(买受人)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买受人应于2016年10月15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47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前支付693134元,剩余房价款1150000元,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等。该合同附件十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七日内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向贷款机构提交办理贷款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及费用。该合同并于签订当日进行了联机备案。

苏某英于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47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首付款693134元。陈某鹏不认可上述合同系其签订,亦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苏某英认可上述合同上陈某鹏的名字系其签署,购房款亦系其支付。陈某鹏、苏某英认可二人系母子关系。A公司坚持认为上述合同系陈某鹏本人签订,但称当时系外聘销售团队,无法核实当时的签约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鹏对涉案合同中其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合同在第19页“买受人(签字)”、35页“甲方”、56页“承诺人(签章)”3处签名字迹“陈某鹏”与样本中陈某鹏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陈某鹏、苏某英予以认可,A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鉴定结果恰恰说明陈某鹏与苏某英串通,在鉴定时不使用惯用字体,以此方法规避房价下跌风险。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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