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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恋爱期间一方买房对方有出资分手后要回出资案例

2024-04-06 00:25:14 0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芳返还购房款60万元;2.判令林某芳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我与林某芳因工作原因相识,并于2017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已见过双方父母,并谈过结婚事宜。2018年春节后,二人正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以结婚为目的协商购房事宜。后,购房一应事宜皆有林某芳全权操办,进展不详。这期间为共同购置房屋,我向林某芳有多笔转账,合计60万元。

2020年9月18日,双方因性格不合解除恋爱关系,现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我出资购房的目的是想与其成立婚姻关系,后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亦无成立婚姻关系的可能,我有权要求林某芳返还购房款。

 

被告辩称

林某芳辩称,第一,双方同居三年,同居期间是2018年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我是无业状态,没有经济来源,由赵某杰主要承担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来源;第二,同居三年期间,双方日常家庭开销十分巨大,赵某杰转账给我的款项仅仅能够满足双方日常生活的开支;第三,同居期间,双方互有转账记录,款项已经发生了混同,我已经全部用于日常消费支出,赵某杰要求返还单笔款项没有依据;

第四,备注为购房款的5万元(2019年6月11日)是赵某杰得知我想要购买个人房屋后对我的赠与,无权要求返还;第五,双方同居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我多次应赵某杰要求为A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丽、B公司垫付货款,所以我收到的A公司、B公司的转账也是对我的还款,并非是赵某杰主张的购房款。

 

法院查明

经询,赵某杰称双方自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共同居住,于2020年9月17日结束恋爱关系;林某芳称双方于2018年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共同居住,2020年9月17日之后,赵某杰会偶尔回来居住。

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赵某杰分别向林某芳银行转账四次,每次5万元,共计20万元;2019年6月11日,A公司向林某芳银行转账三次,每次转账5万元,共计转账15万元;2019年6月19日,B公司向林某芳银行转账两次,每次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2019年6月21日,B公司向林某芳银行转账三次,分别为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2019年6月21日,A公司向林某芳银行转账3万元。以上合计60万元。

关于60万元的性质。赵某杰主张60万元系购房款,因双方以建立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为目的磋商购房事宜,故其向林某芳支付了60万元,为此,赵某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微信聊天记录。林某芳发送“手机的,我慢慢给你,你不要担心”“我会还”“你放心”“我说的我算数”,赵某杰回复“你只需把60W给我就行了,这些钱都能接受”,林某芳回复“一份不会差,你放心好了。”。

2.录音及文字材料。林某芳称“让我等半年,钱下来了我就还上,但是一次性还不了,只能先还你一半。在我的房子平安无事的情况下,我不损失的情况下。”

3.A公司及B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两公司出具的《说明》,《说明》载明:“A公司系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合法存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丽。赵某杰系我公司主管,2019年6月,赵某杰向我公司申请预支4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经我公司研究同意后,我公司及B公司直接向赵某杰指定收款人林某芳支付购房款共计40万元!”落款处有两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质证,林某芳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为此刻意诱导性套话,但林某芳并未确认。录音发生在二人分手后,且存在故意剪切的嫌疑和诱导性套话,双方已与A公司、B公司等公司财务发生混同。

关于收取60万元的性质、支付经过及背景。林某芳主张60万元系三部分组成:其一,2019年6月11日赵某杰向林某芳转账的5万元系其赵某杰得知林某芳想要购买个人所有的房屋后对林某芳的赠与;其二,A公司、B公司向林某芳转账的40万元系两公司对林某芳业务款项的还款;其三,赵某杰于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4日向林某芳转账的15万元系同居期间的消费性支出。

经查,仅赵某杰于2019年于6月11日向林某芳转账的5万元中,摘要处写明了“购房款”。经询,赵某杰称因银行账户一天只能转账5万元,故其仅在第一笔转账时写明“购房款”,在其他笔转账时并未写明。林某芳称该笔备注为“购房款”的5万元系赵某杰得知林某芳想要购买个人所有的房屋后对林某芳的赠与,无权要求返还。

就房屋的购买情况。林某芳称其于2019年6月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处房屋,房款总价在328万元左右,首付款为958598元。因房屋系期房,购房合同仍在开发商处,故无法提交购房合同,签订购房合同是其一人办理,赵某杰并未同行,首付款系其通过自有资金40至50万元以及其母亲出资支付给了开发商。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主张返还的法律依据,赵某杰主张同居期间,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商议共同购房,其出资了60万元,现双方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共有基础丧失,其放弃主张房屋的增值部分,要求林某芳返还60万元的购房款,故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杰购房款6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赵某杰以以结婚为目的的共有基础丧失为由要求林某芳返还其出资的60万元,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本案中,赵某杰和林某芳相识相恋并于2018年2月起开始同居,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两人多次提及购买房屋、结婚等事宜,结合赵某杰支付款项的金额、支付方式以及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具有缔结婚姻关系以及购买房屋用以婚后共同使用的愿景及规划,并基于此赵某杰向林某芳支付了涉案60万元款项。

现赵某杰主张款项系对林某芳附条件的赠与,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双方均明知赵某杰的赠予行为系以与林某芳未来缔结婚姻关系、共同购买房屋为目的和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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