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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屋离婚时约定一方有权居住后被转让给父母引发的居住权纠纷

2024-04-06 00:25:15 0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林某尧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林某鹏系林某尧之父,被告系林某鹏老年结婚之妻,林某鹏已于2016年11月1日去世。在原告与林某尧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003年9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两居室住房由赵某君居住使用”。

双方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四、甲乙双方婚后购买的丰台区一号房屋,由甲方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上述房产归甲方所有”。2005年期间,林某尧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要求其履行协议书及调解书的约定,但林某尧拒不履行协议约定。

2012年8月15日,林某鹏与林某尧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行房屋交换。签订《房屋交换协议》,将林某鹏名下涉案房屋与林某尧名下海淀区二号的房屋产权进行交换。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原本系原告与林某尧婚后共同财产,即便林某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形成非法置换的事实,根据海淀法院民事调解书及离婚协议书所载,原告对涉案房屋仍然享有居住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郭某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的房子原告没有出钱,是林某尧单位分的公租房,是2000年买下来的,因为林某尧没有钱,所以是林某鹏出钱买下来的,顶着林某尧的名字买的,林某尧和赵某君没有出钱。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房屋是被告的物权,原告对此没有使用权、居住权。

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和林某尧签署的,协议就是合同,是有相对性的,与被告无关,不应当起诉被告。原告提到换房,却又起诉使用权、居住权,原告现在的起诉,在程序法上是没有连续性的。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林某尧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9月1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两居室住房由赵某君居住使用。同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婚后购买的丰台区一号的两居室一套由甲方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上述房产归甲方所有。

林某鹏系林某尧之父。郭某莉系林某鹏的再婚配偶,二人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0日林某鹏与中国E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林某鹏以成本价购买海淀区二号房屋。2011年5月30日,林某鹏与林某尧签订《房屋交换协议书》,约定:林某鹏现有住房一套,位于海淀区二号,拟与林某尧住房丰台区一号交换,不作任何现金交易,此房无任何产权纠纷,交换后各自办理产权证手续,特此立此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林某鹏与林某尧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涉案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至林某鹏名下。

林某鹏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后郭某莉将林某鹏之子林某尧、徐亚林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一号房屋,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书,判决一号房屋由郭某莉继承,该判决已生效,现一号房屋已变更登记至郭某莉名下,房屋亦由郭某莉居住使用。

庭审中,赵某君表示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均由其出资购买,郭某莉表示上述两套房屋均系林某鹏出资购买,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双方均认可二号房屋由赵某君与女儿吴某莲居住使用,赵某君、吴某莲、林某尧多次诉讼后,该房屋现登记在赵某君、吴某莲名下,一号房屋自交付就由林某鹏及郭某莉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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