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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以结婚为目的买房后分手关于房屋出资分割案例

2024-04-06 00:25:16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林某所有;2.被告周某配合将上述商品房不动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林某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自2008年开始恋爱,2012年原告林某所在单位有商品房出售,原告林某准备购买一套作为婚房。因自身条件不符合北京市商品房限购政策,经与被告商量,以被告之名购买婚房,最终由原告赵某(林某的母亲)全部出资,以被告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商品房。该房原价110.143万元,因原告母子对单位贡献,以5折最终支付房屋总价55.0715万元。

该商品房于2016年11月交付,原告林某、赵某为与被告结婚居住又出资约7万元进行婚房装修。2017年4月3日,林某与周某双方到婚姻登记处后因被告临时变卦最终未能登记。2017年6月,二人分手,分手后林某多次向被告提出将涉诉房屋变更为林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均遭被告拒绝。原告2018年曾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裁定书查明原告赵某支付全部购房款550715元,《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网签,但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等事实。但该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婚约纠纷,裁定驳回,待产权明确后再行解决。

现该房屋已取得房产证手续,原告林某已经与第三人结婚,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权属变更问题多次沟通,因女方提出高额无理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是以自己的名字购买的涉诉房屋,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到所在单位后,同为同一集团下属的两家公司,被告在物业公司,原告是在开发公司,双方均可以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所开发的楼盘。被告自己是有购买的意愿的,但在开发商签订后,第一原告同意帮助被告支付购房款,且被告也与第二原告向第一原告说过,将来是会偿还购房款的,也就是说涉诉购房款是第一原告帮助被告垫付的款项。

2.被告在购房时第二原告从未与被告提到过其没有购房资格,双方并不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且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或约定。3.原告林某具有过错,在与被告恋爱期间,谈婚论嫁的阶段,背着被告与第三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依照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林某与原告赵某系母子关系。林某与被告周某曾系恋人关系。两人从2008年11月开始交往,至2017年6、7月左右双方解除恋爱关系。

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北京M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1月29日,双方又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房屋总价款为55.0715万元。后原告一方包括原告母亲为此支付全部房款55.0715万元。

2018年,林某与周某就涉诉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并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民事裁定书,驳回林某的起诉。

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纠纷。审理中,林某在之前案件庭审中称买房原因是两人当时讨论结婚事宜,买房准备结婚。

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否认林某以上陈述。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又称:被告作为M公司的员工,可以以员工的优惠价格购房,那时也与林某谈恋爱许久,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便购买了涉诉房屋。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7年6月到7月期间搬出涉诉房屋至今,现由林某夫妻及家人居住于此。涉诉房屋当时市场单价为1.2万元/平米,现在市场总价为270万元。

审理中,林某称其在2012年不具有北京购房资格,从2018年开始具有北京购房资格。林某为此提交社保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对此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林某所有,被告周某对此房屋过户登记应予以协助配合;

二、原告林某于涉诉房屋过户登记完成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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