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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生前与部分子女同住但老人能自给自足同住子女能否多分遗产

2024-04-06 00:25:17 0 创始人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刚、金某聪、金某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某杰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金某刚、金某聪、金某亮三人平均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3、现在金某聪处存款50余万元,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原告金某聪向金某刚、金某亮、金某杰各支付四分之一。4、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事实与理由为:被继承人金某鹏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原、被告子女四人。金某鹏于2002年6月28日去世,周某于2018年2月7日去世。金某鹏与周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系金某杰单位分配的承租房,当时金某杰的资格只能分配两居室中的一间,父亲上交两间平房后,分得该两居室,后以父亲名义购买。

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原系1996年父亲用他处房屋置换所得承租房,后经房改母亲购买了该房。原、被告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诉争两套房屋系父母的遗产,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父母留有遗嘱,因此归金某杰所有。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父母没有遗嘱,应由金某聪、金某亮、金某刚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亮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继承人范围及诉争房屋坐落均属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来源我不清楚,只知道是用父母的两间平房换得。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是使用父母房屋置换所得,置换该房前后我均与父母共同生活。我同意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楼由金某杰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我常年与父母共同生活,照顾老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要求继承该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金某聪处母亲的存款50余万元,原、被告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金某聪向被告支付。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金某鹏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金某刚、金某聪、金某杰、金某亮子女四人。金某鹏于2002年6月28日去世,并于2002年7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于2018年2月7日去世。金某鹏与周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1996年之后被告与周某、金某鹏共同生活至二人先后去世。

金某鹏与周某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登记在金某鹏名下。2001年12月30日金某鹏、周某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我有一处楼房坐落宣武区一号两居室一套,以我的名字买下,由我二儿子金某杰出的钱买下此房。又因多年照顾父母生活起居、看病取药等事宜,所以此房应归金某杰儿所有。如遇任何争议无效。父金某鹏,母周某,2001年12月30日。”

2003年7月26日,周某、金某刚、金某聪、金某亮、金某杰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北京市宣武区一号的住房归属问题,证明如下: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是以金某杰的名义于1987年换入的。考虑我常年照顾父母,父亲金某鹏在生前决定该住房归我所有。

在1995年父亲让我用自己的钱购买了该住房(因父亲的工龄长,买房便宜,所以是用父亲的名字买的)。特此证明。承认宣武区一号住房归金某杰所有的有关亲属签字:金某杰之母:周某,金某杰之兄:金某刚,金某杰之姐:金某聪,金某杰之弟:金某亮。立据人:金某杰,2003年7月26日。”

周某生前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一套,2010年12月9日,该房登记在周某下。周某生前未留遗嘱。

庭审中,原告金某聪称在其处有周某存款50余万元,并表示庭后向法院明确具体数额。后经法院多次与金某聪询问并与金某刚、金某杰核实,其三人均表示拒绝向法院说明金某聪处存款的具体数额。金某亮表示为了案件顺利审理,主张金某聪处存款数额按50万元计算,要求金某聪向其支付四分之一。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金某杰继承。

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原告金某刚、原告金某聪、被告金某亮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金某刚占有该房29%的份额、原告金某聪占有该房29%的份额、被告金某亮占有该房42%的份额。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某聪给付原告金某刚十二万五千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某聪给付原告金某杰十二万五千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某聪给付被告金某亮十二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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