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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买房后父亲将房屋约定归部分子女未经母亲同意有效吗

2024-04-06 00:25:18 0 创始人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赵某鹏、林某珍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赵某杰、赵某坤、赵某良,赵某良于1988年9月去世,赵某仁为赵某良之子。赵某鹏于2008年去世,林某珍于2017年去世,涉案房屋原系赵某鹏所承租的公房,1993年房改时,全家达成共识:“谁出钱房归谁”,在全家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原告以赵某鹏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

1996年赵某鹏写了《声明》,再次以书面形式说明上述房产全部是原告出资,房产属于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和赵某鹏之间已经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作为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赵某坤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之前原告曾就涉案房屋起诉要求确认归其所有,声称其就涉案房屋产权达成赠与协议,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因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纠纷已经经过实体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又以同一套证据对被告重新起诉,提出同样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赵某鹏、林某珍的共同财产,原告并没有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什么借名买房协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赵某仁辩称,原告提交的《声明》形式上不构成合同,不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且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鹏与林某珍的共同财产,《声明》系赵某鹏单方所写,其行为损害了林某珍对房屋的合法权益,不能产生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效力,请求法院确认《声明》无效;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并未全部出资,在其代为办理交纳房款事宜时,房款均由赵某鹏支付,只是由原告代为交纳。

1998年补交房款时系赵某坤陪伴老人交款,原告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合同,但其并未履行或并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老人业已去世,即使存在该合同,也因原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杰、赵某良、赵某坤系赵某鹏、林某珍夫妇的子女。赵某良于1988年9月20日去世,赵某仁为赵某良之子。赵某鹏于2008年3月8日去世,林某珍于2017年5月15日去世。

1996年6月30日,赵某鹏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鹏按照职工个人购房优惠政策购买涉案房屋。1997年10月20日,赵某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庭审中,赵某杰提交了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离休干部赵某鹏,承租了三室一厅楼房一套。座落在海淀区一号。1993年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售给我个人。当时全家达成‘谁出钱房归谁’的共识。该房的购房定金、售房价、维修费、补交成本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655.30元,全部由长子赵某杰所交。并有收据陆张为凭。

现在产权证尚在办理之中,一旦办妥,产权理应归赵某杰所有。现在该房由我和妻子林某珍居住,我们只有使用权和居住权,无权转让或者赠给任何人的权利。特此声明,请予公证为荷。”《声明》落款声明人处有“赵某鹏”的签名,签名下方日期为“1996年12月日”,证明人处有“梁某洁(赵某仁之母)”、“赵某坤”的签名,落款日期为分别为“1997.1.5”、“1.5”。

赵某坤认为,该《声明》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并不是原告和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且赵某坤和梁某洁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赵某坤与梁某洁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亦不是现场见证人。赵某仁对该《声明》中赵某鹏、梁某洁的签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声明》中没有赵某杰、林某珍的签名,且签名不是同一天。

对于签字,赵某杰称,当时签字的时候每家都有一个代表来签字,赵某鹏代表了林某珍签字,梁某洁代表了赵某仁一家签字,我不在场,是我母亲让父亲写的,写完后母亲给我送去了,之后我又拿去其他家签字了,我认为给我了就不用我签字;赵某坤称,写声明的时候赵某坤、梁某洁、赵某杰本人均不在现场,是赵某杰拿到家里找我签的字,不是现场见证人,只是觉得父母的房子父母自己处理即可;赵某仁称,梁某洁不在现场,林某珍也不在现场,且林某珍与赵某杰关系不好,对将该房屋给赵某杰是不同意的,赵某良去世多年,赵某仁年纪小,为了维护家庭和谐,让梁某洁签字就签了,没有多想。

关于涉案房屋出资情况,赵某杰提供了六份收据,证明:1993年12月25日支付购房定金500元,1994年1月27日支付售房款5217.04元,1994年12月19日支付售房款3912.78元,1996年1月16日支付购房款3912.78元、公修费534.7元,1996年6月21日补交成本价3578元。赵某杰称上述款项均为其个人交纳,交款方式为现金支付。

赵某坤对上述收据质证称,不能证明购房款为赵某杰所出,六张收据中五张没有交款人签名,只有一张收款人处有赵某杰签名,但那也只是代赵某鹏交纳,在1997年10月20日赵某鹏取得房产证后,1998年3月2日结算时,赵某鹏亲自补交了最后一笔房款871.2元,收据上有赵某鹏亲笔签名,且该份收据原件并未交给赵某杰,赵某鹏系国家离休干部,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但赵某杰在2001年12月31日,连2万元都要向赵某坤借且分两年还清,可知赵某杰根本没有能力为父母支付一万八千多元的购房款;

赵某仁对上述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是赵某杰代赵某鹏交的房款。赵某仁提交了补交购房款收据一份,载明:1998年3月2日支付补交购房款871.2元,交款人为赵某鹏,证明涉案房款并不是全部由赵某杰所交;赵某杰对该收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房款并非赵某鹏交纳,系其出资;赵某坤称该收据其持有原件,是赵某鹏交的房款,非赵某杰交纳。

另查明,赵某杰曾以赵某坤、赵某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赵某坤、赵某仁协助办理过户,赵某坤搬离涉案房屋”。本院驳回了赵某杰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赵某杰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撤销了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赵某鹏、林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鹏单方作出《声明》处分涉案房屋,但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声明在事后得到了共有权人林某珍的追认,故赵某鹏单方作出的《声明》损害了共有权人林某珍的合法权益,不能产生涉案房屋权属确认的法律效力,且赵某杰在本案中主张该声明系赠与合同性质并以此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系以合同之债确定的债权给付请求权来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物权确认,故本院驳回了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赵某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鹏、林某珍与赵某杰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因尚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亦不能径行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赵某杰对于赵某鹏手写的《声明》的性质理解不当,其基于此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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