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我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到我名下;2.判令第三人配合我办理公积金贷款一次性结清手续,并配合解除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3.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涉案房屋。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我的妻子周某丹是被告的姑姑。2014年初,我和被告均申请了由北京R公司开发自住型商品房项目,经过审核,我通过核验且为优先家庭,经过摇号后,被告的选房顺序在先,但却因资金问题无力购房,考虑到被告的选房顺序在先,可以挑选好一点的户型,放弃可惜,故经与被告协商,由我借用被告的名义选房、购房,所有房款、税金及费用均由我承担,交房后由我居住,不动产登记证书下来后由被告配合过户。
后,我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并交纳了首付款、定金并按月偿还贷款,一直还款到2018年11月,后被告注销了还款账户,我无法再继续还款。2016年3月30日,我接到入住通知书,带着被告一起办理了入住手续,随后我正式入住。2016年5月,我与中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房屋委托中介装修并出租,中介向我妻子周某丹支付租金。后,周某丹家中因继承产生纠纷,被告不再认可存在借名买卖的事实,故为维护我的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我是为了自住及结婚而购买的涉案房屋。原告周某丹在通州已有一套住房,原告不符合购买自住型商品房的购房资格。涉案房屋是政策性住房,不能借名买卖,若判决过户,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及造成他人效仿,政策性住房的保障性功能将无法实现。
法院查明
原告之妻周某丹系被告姑姑。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北京R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认购涉案房屋,认购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10万元。被告向北京R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北京R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为自住型商品房,总房款1426040元。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扣除买受人以贷款支付部分后的余额62.6040万元,银行贷款80万元。
2014年8月9日,周某丹向被告转账90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北京R公司签订《关于改变公积金贷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扣除买受人以贷款支付部分后的余额99.604万元(含定金),贷款43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北京R公司付款890604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每月最低还款2688元。
后,被告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在原告手中持有,原告每月向此卡中转账用于偿还贷款。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6年3月30日,北京R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向北京R公司支付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27855元。2016年5月8日,周某丹以被告的名义将房屋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2018年底被告将涉案房屋收回,现涉案房屋由被告控制。2017年9月25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产权证,第三人2018年1月23日获得涉案房屋抵押权。2018年2月,被告将不动产产权证书从第三人处取回。
现涉案房屋所签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发票等原件均在原告手中持有。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主张原告亦具有购买自住型商品房的资格并参加了摇号,被告摇号中签后,无钱购买房屋,便主动找到原告,原告未再继续参加摇号。被告则否认与原告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称原告向其的转账均为借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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