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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他人名下属于借名买房吗

2024-04-06 00:25:20 0 创始人

原告诉称

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购房款人民币7394660元及增值价值12605340元,合人民币2000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租金237万元(暂计算截至2019年6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2010年4月原告向北京D公司购买了2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因限购政策,原告购买的一号房屋借被告之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7394660元,并委托被告代为出租、管理,但被告在房屋出租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后因被告一直推脱办理房租及房屋其他相关事宜,原告心生疑虑,2019年经调查发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因被告为其投资的S公司担保,己于2015年9月被裁定评估、拍卖。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权利实际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导致实际属于原告的房屋被执行、拍卖,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

截至起诉之日,该房屋的参考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该市场参考价值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2012年12月至2019年6月(暂计算截至日期)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37万元(每月30500元),合计2237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涉案房屋因被告其他诉讼导致房产拍卖,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对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涉及赠与法律关系,原告诉状明确与被告为同学。原告只认可同学关系且发生了借名买房事实,严重违背常理,没有充分的信任基础上不会借名买房。房屋所有权证、售房发票、合同及相关费用的单据均长期保持在被告处,说明原告认可被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称2019年才得知司法拍卖的事实,其主张2012年起委托被告出租房屋,明显矛盾。期间,原告未主张过租金权利。房屋是2011年入住,被告为自住使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原告起诉表示没有过问,明显不是一个房屋所有权人正常的行为。综上,被告一直保存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等各类费用,被告是因赠与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2010年5月25日,陈某与北京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某购买顺义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的总价款为7574400元,优惠后售房款为7338189元,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318.24平方米。2010年4月17日,秦某向D公司支付购房款773181元,2010年4月21日秦某授权F公司向D公司支付购房款2261219元,D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了金额为3034400元的购房款发票。2010年8月24日,秦某之妻高某娟向D公司支付购房款4303789元,2010年8月26日,D公司出具购房款4303789元的发票。2011年4月14日,D公司出具金额为56471元的购房款发票,该56471元为上述房屋的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的差额款。

2011年7月26日,秦某向D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56471元。最终上述房屋应付房款为7394660元,实测建筑面积为322.19平方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32219元,契税221839.8元。陈某表示支付了专项维修基金32219元、缴纳契税221839.8元。秦某表示专项维修基金和缴纳契税也是秦某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2011年4月6日D公司向陈某发出入住通知,陈某入住。上述房屋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在陈某名下(单独所有)(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因陈某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上述房屋于2014年10月司法拍卖,拍卖价格双方均未提供,经本院了解拍卖价格为9065500元。

秦某持起诉理由要求陈某赔偿,诉讼中,陈某辩解:与秦某是2009年认识,涉诉房屋是秦某送给我的,当时没有限购政策需要借名买房。陈某提交了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1日通过郑某分别支付给秦某女儿25万、150万元的记录。

秦某表示双方仅是同学关系,没有任何其他关系。陈某所述175万元是陈某支付的房屋租金。

陈某提出调取2010年、2011年期间秦某和陈某的酒店入住记录,上述入住记录显示二人未同时入住一家酒店。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五百六十四万四千六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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