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预售房屋(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为了便捷,委托北京居住的朋友陈某代为办理购房事宜、以陈某名义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
2011年12月,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暂与房屋买卖合同的记载一致),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及相关文件均为原告持有。
该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亦由原告承担和缴纳所有的物业费、采暖费及水、电、燃气等能源费用。因陈某不幸去世,且陈某去世后不久其父亦去世,现以相关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赵某英、陈某希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
刘某霞、陈某刚、陈某易、陈某湖共同辩称: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所有权人,且在陈某去世后,赵某英、陈某希就遗产继承问题已将刘某霞、陈某刚、陈某易、陈某湖诉至法院,其中遗产范围包括了该套房产,目前继承案件尚未有生效判决。
法院查明
2009年11月8日,陈某与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约定陈某作为认购人,认购K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建筑面积151.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9.4平方米,该商品房原总价款为3795619元,陈某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K公司给予陈某99折优惠,优惠后总价款为3757663元;陈某签署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50万元,付款方式:陈某应于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11月15日前与K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009年11月15日,K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陈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K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陈某交付该商品房;在签署正式《预售合同》当日,即2009年11月15日,陈某向K公司支付《预售合同》正文第五条约定的房价款30%计1120086元;剩余房款260万元陈某以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
2009年11月8日,陈某向K公司支付40万元;同日,刘某奎姐夫吴某鹏向K公司支付10万元;2009年11月9日,林某江(向K公司支付2453298元,其中620086元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009年12月17,刘某奎向K公司支付16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刘某奎向K公司支付100万元。
2011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陈某名下。
刘某奎提交入伙缴费清单、产权代办费收据、物业费,取暖费发票等,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某奎居住使用并交纳了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开具发票的单位是P公司,刘某奎系该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8日,P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谦,刘某奎称陈某谦系其子。刘某霞、陈某刚、陈某易、陈某湖对入伙缴费清单、产权代办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物业费、供暖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刘某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赵某英、陈某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林某江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1月9日,其向K公司支付的2453298元中有620086元系代刘某奎支付的购房款,刘某奎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归还了欠款60万元,剩余款项系现金方式归还的。刘某奎提交存款凭条、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P公司通过公司出纳向林某江账户存款60万元。林某江认可收到该笔60万元系刘某奎归还的部分购房款。
另查,涉案房屋自2011年12月16日至今无抵押、查封情形。
刘某霞与陈某贤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陈某刚、陈某易、陈某、陈某湖。陈某与赵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陈某希。陈某贤于2018年8月21日去世,陈某于2017年1月4日去世。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英、被告陈某希、被告刘某霞、被告陈某刚、被告陈某易、被告陈某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奎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过户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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