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赵某坤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五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赵某坤与齐某霞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子赵某仁,于1980年病故,终生未婚,无子女;次子赵某杰,于2018年3月7日病故,其与妻子祝某娟育有一子赵某豪;三子赵某清;长女赵某芝;次女赵某涵;三女赵某曦。赵某坤于2007年12月3日去世,齐某霞于2012年1月5日去世。原告于1992年9月1日向工作单位申请解决住房困难,单位同意后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出借给原告居住,面积32.52平米。
1995年,单位向职工出售自管公房,原告以11143元的价格购得前述房屋,并在四年分五次付清房款。1998年底在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原告借用了父亲赵某坤的名字。从1992年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及支付各项费用,全家人均知晓该房屋的来源、出资及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父母去世后也无人对该房屋归属提出异议,但为明确权利,原告特诉至贵院。本案诉讼费我方主张由我方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赵某涵、赵某清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也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们认为涉案房屋是赵某坤与齐某霞的,也不认可房屋是原告出资借用赵某坤的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是赵某坤和齐某霞自己购买的。
祝某娟、赵某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这个涉案房屋的房本是赵某坤与齐某霞的,房子也是他俩的,所以不认可涉案房屋系赵某芝用赵某坤的名义购买,但对于房屋谁实际出的钱购买的不清楚,也可能是赵某坤委托原告去办的。对于起诉书上关于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的陈述是认可的。
赵某曦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位于大兴区一号的一居室房屋是赵某芝先向单位借住,在房改时由赵某芝出资购买,办证时使用了我父亲的名字,但该房一直由赵某芝占有使用,我同意该房屋归赵某芝所有,并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查明
赵某坤与齐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六子女:长子赵某仁(于1980年病故,未婚,无子女),次子赵某杰(于2018年3月7日病故,其与妻子祝某娟育有一子赵某豪),三子赵某清,长女赵某芝,次女赵某涵,三女赵某曦。赵某坤于2007年12月3日去世,齐某霞于2012年1月5日去世。
1998年12月30日,赵某坤(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自管楼一号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每平方米成本房价为1207元,按规定结算的房价为10137元,乙方同意用现金支付甲方。合同签订后,赵某坤于2000年11月14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赵某芝主张登记在赵某坤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其单位的自管公房,是其借用赵某坤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赵某芝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房申请书、延期交纳房价款申请书及交纳房款、住房维修基金等费用的收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申请并在此居住,房改时是原告出全资购买。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在交清房款后,原告借用父亲赵某坤名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乙方的名字不是父亲所签,父亲也未出资。
证据3、房产证。证明因借用父亲名义签订合同,房产证的权利人也登记在父亲名下。证据4、发票三张。证明涉案房屋的各项费用一直是原告在交纳,原告自1992年起至今一直在此居住,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赵某清、赵某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的证据1中的借房申请书不认可,不认可买房的钱是原告出的。
祝某娟、赵某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这些手续的名字都是赵某坤的,有可能是赵某坤委托原告去办的,我不认可这个房屋是属于原告的,赵某坤在世时也没有说过这个房子是原告的,反倒是和我说过这个房子是赵某坤自己的。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涵、赵某清、赵某曦、祝某娟、赵某豪配合赵某芝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赵某坤(已死亡)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某芝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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