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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时朋友主张有出资起诉要求确认借名买房关系纠纷

2024-04-06 01:14:43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原告经常帮助被告解决经济困难。2009年原告想在北京地区购房,但由于原告没有收入证明无法向银行贷款,故和被告协商用其名义。被告到现场后也看上了楼盘,也想买一套房屋。2009年4月,被告用自己名义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是给自己买的,另一套借名给原告买的一号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持有银行卡自行偿还贷款,房屋后出资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一直居住使用房屋,并支付了所有房屋相关的物业费、采暖费、停车费等所有费用。由于对被告非常信任,且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原告以为房产证押在银行,未向被告索要,双方相安无事将近10年。现被告背信弃义否认借名买房事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被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房屋所有权。

 

法院查明

2009年4月21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总价款2220250元。买受人于当日交付房款450250元,余款1770000元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贷款。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关于合同签订及购买情况,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内部渠道销售,所售房屋均享受折扣。被告称其于2009年4月2日购买H公司的VIP卡,使用该卡可以享受96折优惠。对此,被告提交VIP卡申请单及使用权益说明复印件。经本院与H公司核实,H公司回复称涉案房屋是对外销售房屋,并非内部渠道销售,且购买时购买人使用H公司的VIP卡享受了相应的折扣优惠。

关于首付款支付情况,被告提交H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及发票,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交纳定金30000元、2009年4月21日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450250元。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来源于原告向案外人吴某刚的借款,原告称其因买房向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法人吴某刚借款90万元,并要求吴某刚将出借款项支付至被告担任法人的北京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并针对此提交汇款凭证四张,汇款凭证显示:2007年12月28日,F公司向Z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为付材料款;2008年4月14日,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Z公司转账10万元;2008年10月15日,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Z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09年9月11日,F公司向Z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以上共计90万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吴某刚出庭作证,吴某刚称:上述90万元系吴某刚以F公司的名义出借给原告。当时原告因买房向吴某刚借款,吴某刚按照原告指示将上述款项转账至Z公司账户。虽转账凭证上写明用途为往来款、材料款,但吴某刚与Z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主张系原告多次带吴某刚至Z公司吃饭花费的款项。

2010年1月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177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27年5月26日。

关于还贷情况,被告称其通过银行自助机向涉案房屋贷款账户存现以偿还贷款,并提交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若干。后2010年5月1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每月租金12000元,原告每月将租金支付至被告还贷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曾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贷款,数月之后被告将还贷银行卡还给原告,原告自己通过银行自助机归还贷款。对此,原告提交银行存款回单若干。

关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被告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契税缴款书、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产权代办费收据、供暖供水服务协议,以证明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入住等手续,并交纳了契税、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则称其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家具、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并提交装修款收条、家具明细表、物业费发票、收据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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