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刚、丰台房屋经管中心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过户至孙某英、刘某涛名下;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吴某刚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5日在第三人X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刚将其名下一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90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3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2016年9月5日支付定金5万元,后于次日支付175万元款项,共计180万元,因此时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故约定尾款1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6日接收并入住至今。现开发商已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吴某刚理应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告与第三人X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履行合同事宜,被告均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谓。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刚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只对中介公司,我不对原告,房屋买卖只对中介,我认为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我通过中介公司卖房的,卖给谁我也不知道,房子是我的,产权证不清楚,房子给原告住呢。当时是中介公司作价的,我把当时买房的材料手续认购书和购房合同,包括装修等费用材料都给中介公司了,给的都是原件。
房子的房本现在也没法去办理,对原告购房款180万元没异议,我认为中介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定价不合理,我认为这个房屋便宜了,按照正常程序多少钱每平米没有明确,我当时总价说的190万元,后我觉得不合理找中介去了,中介躲着我。我希望法院找第三方给我进行房屋评估,评估完的价格向原告出售,然后再过户。
被告丰台房屋经管中心辩称:吴某刚因南苑棚户区改造项目与房管中心签订认购书,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房管中心并非孙某英与吴某刚之间房屋买卖合关系的当事人,孙某英与房管中心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与吴某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房管中心无关。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孙某英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仅能请求合同相对方即吴某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吴某刚未按约履行房屋出卖人的义务并非房管中心造成,在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下,经房管中心多次通知,吴某刚均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房管中心无需就吴某刚原因导致的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情形承担任何责任。但房管中心可根据贵院就本案的判决结果配合相关工作,以便最终解决相关争议。
第三人X公司未做陈述。
第三人刘某涛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6年1月11日,丰台房屋经管中心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吴某刚签订《认购书》,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坐落于一号。
2016年9月5日,吴某刚(出卖人)与孙某英(买受人)、X公司(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丰台区一号,该房屋成交价为190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万元。首付款分一次支付,为180万元。支付首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6日,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过户当日支付剩余尾款。
出卖人应当在乙方支付首付款当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同意以开发商实际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间为准,出卖人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3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整个过户手续约90日,丙方陪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当日,甲方吴某刚(出卖人)与乙方孙某英(买受人)、丙方X公司(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3万元。孙某英已于当日支付该费用。
2016年9月5日,孙某英向吴某刚支付定金5万元。次日,孙某英向吴某刚支付175万元。
审理中,吴某刚表示出售价格不合理,要求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按照评估后的价值向孙某英出售并办理过户。
丰台房屋经管中心表示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因吴某刚不配合,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孙某英与刘某涛于201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其家庭在京购房资格初步核验通过。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吴某刚、孙某英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吴某刚名下;
二、吴某刚于取得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孙某英、刘某涛将该房屋过户至孙某英、刘某涛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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