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2016年3月31日,我因买房需要,经人介绍,与a公司签订了《购房优惠服务协议》,承诺只要提交了服务费便享有买房优惠,并且称若将来因国家政策导致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因任何原因取消购房,都将退还所交费用。协议签订后,我向a公司支付10万元服务费。
a公司与b公司是合作关系,基于对a公司的信任,我与b公司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房款100万元。
2017年6月1日,北京市出台相关政策,致使我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继续购房。便申请退还房款。d公司向我出具承诺书:将于2016年11月30日前退还全部购房款。但我至今只收到45万元房款,且10万元服务费也未退还于我。现请求法院:1.请求四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房款55万元及以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四被告退还服务费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c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b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所称已交购房款和服务费,但并不是向我公司支付,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和服务费责任。
d公司辩称:我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与a公司是合作销售关系,一般是由a公司介绍客户,我公司负责装修,a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收取服务费。我公司并未收取服务费所以不应承担退还服务费1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c公司是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公司负责装修,我公司与c公司无任何关系。买受人虽将房款支付给我公司,但我公司只是代收购房款,在签约时仍返还给客户。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及相应利息。
b公司辩称:我公司与d公司确系关联公司,d公司所称属实。我公司同意d公司的答辩意见。
三、审理查明
经查,c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并于2015年11月1日获得《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b公司与c公司达成约定,由b公司负责销售部分房屋。b公司与d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部分人员重合,经营业务范围不同。二公司共同销售c公司开发的房屋,由b公司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d公司负责装修,收取购房款、装修款。二公司与a公司是合作销售关系,由a公司与买受人签订优惠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
关于b公司、c公司、d公司之间的关系,三公司与之前的陈述不一致,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
2016年3月31日,张某一与a公司签订《购房优惠服务协议》,协议显示:买受人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后才能享受买房优惠,该服务费可折抵房款;因政策原因致使买受人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a公司应自政策出台后20日内全额退还服务费;买受人因任何原因取消购房的,a公司应退还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张某一向a公司支付10万元服务费。
2016年4月20日,张某一与b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约定买受人张某一应在约定的时间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否则将不享有买房优惠;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时间与d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否则买受人构成违约,b公司或c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已支付购房款作为违约金将不予退还。买受人张某一提交转账记录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d公司支付房款、装修费用共计100万元。
张某一向法院提交d公司出具的承诺还款书,证明张某一已支付房款及装修款共计100万元,d公司承认因受政策影响买受人无法再继续购买房屋,并承诺将在2016年11月30日退还房款100万元。
四、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c公司、b公司、d公司向原告张某一支付剩余购房款五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c公司、b公司、d公司及a公司退还原告服务费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退清全部服务费之日止)。
五、律师点评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一,关于服务费的退还。
a公司与买受人张某一签订《购房优惠服务协议》,并约定了在买受人未能购房时,由a公司退还全部服务费。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受合法有效的合同约束。现买受人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购房,a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张某一退还服务费。
该服务费还具有抵扣房款的性质,属于购房款的一部分,c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作为销售涉案房屋的委托方,所以对于张某一要求退还的服务费,c公司亦有退还责任。
a公司与b公司、d公司为合作销售关系,那么b公司及d公司应受a公司与张某一的协议约束,对服务费的退还的亦有责任。
买受人张某一主张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以可以认可。
综上,四公司应共同偿还服务费及相应利息。
第二,关于购房款的返还。
c公司将部分项目委托b公司、d公司销售,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d公司进行的法律行为应及于c公司,由c公司承担法律后果。b公司、d公司同意退还剩余房款及按照买受人张某一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所以剩余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退还应由b公司、d公司及c公司共同偿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仍不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仍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人民法院关于购房款、服务费的退还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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