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周某兰与F村委会2000年5月9日约定的买房协议有效。
事实和理由:周某兰与F村委会2000年5月9日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正房5间卖给周某兰,约定价格3000元,当时周某兰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一号户主姓名胡某阳,胡某阳将F村一号院内房屋置换给胡某鹏。胡某鹏当时精神不好,无儿无女无配偶无亲人,F村委会为胡某鹏的监护人,在无人照顾胡某鹏的情况下,F村委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兰,卖房款用于胡某鹏去敬老院的费用。现周某兰为明晰产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F村委会辩称,承认周某兰所诉事实及请求,周某兰确实在村委会购买了房屋。
第三人述称,周某兰与F村委会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周某兰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并非周某兰在诉状中陈述,实际是胡某阳先与胡某江互换,然后胡某江又和胡某鹏互换房屋。
法院查明
胡某阳与胡某江系兄弟关系。周某兰原与胡某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胡某江走失。
胡某阳宅基地使用证编号第x号,陈某芬(胡某阳、胡某江之母)宅基地使用编号第x号,胡某江宅基地使用编号x号,胡某鹏宅基地使用编号x号。胡某阳、陈某芬、胡某江三家相邻,胡某鹏家在三家对面。后胡某阳与胡某江置换宅基地,胡某江又与胡某鹏置换宅基地。由于胡某鹏无儿无女没有继承人,胡某鹏去世后宅基地被F村委会收回。
2000年F村委会将胡某鹏宅基地上房屋卖予周某兰。2000年5月9日,周某兰向F村委会交纳购房款3000元,F村委会收款后开具收据,注明:今收到周某兰,交来原胡某鹏换胡某阳房房屋5间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后周某兰入住宅基地至今。
2019年12月2日,F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胡某阳有宅基地一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胡某江有宅基地一处,二人于1999年10月将宅基地互换。
另查,周某兰系北京市通州区F村农民。
裁判结果
确认周某兰与北京市通州区F村民委员会就宅基地使用房屋形成事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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