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周某祥、周某君、周某丽、周某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坤(出生日期1924年)与林某怡(出生日期1928年)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周某鹏及被告周某祥、周某君、周某丽、周某菲。周某坤于2011年4月7日去世,林某怡于2016年3月5日去世。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坤名下,原告自2003年5月起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
周某坤、林某怡于2004年2月5日召集各被告共同签署《备忘录》,该备忘录中载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尽管目前该处房屋在周某坤名下,鉴于购买该处房产的款项全部系周某鹏出资,该处房产应当归周某鹏所有,各方均无异议。除周某鹏以外的各方均各自声明并承诺永远放弃对该处房产的全部权利,且不对该房屋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备忘录》签署完毕后原件交至原告保存。
原告依据《备忘录》要求被告共同协助办理户口本户主变更及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协助。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署的《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周某坤名下,但根据证据,不仅被告确认了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亦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是涉案房屋真实的物权人,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祥、周某君、周某丽、周某菲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周某坤,属于父母遗产,应当按照继承对房产进行分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原告具有伪造《备忘录》的嫌疑,2004年《备忘录》手写内容是原告方私自添加,不认可父母签字的真实性。
即使真实亦为代书遗嘱,没有见证人,遗嘱无效。因2004年《备忘录》内容与实际不符,涉案房屋并非原告全部出资,故原告不能基于该《备忘录》取得所有权。即使将该《备忘录》视为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周某坤夫妻财产,亦为无效。
法院查明
周某坤(已于2011年去世)与林某怡(已于2016年去世)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周某祥、周某君、周某鹏、周某丽、周某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2.79平方米,系周某坤生前所在单位的公有住房,1992年以标准价购买(登记在周某坤名下),后2010年改按成本价购买并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在周某坤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原告周某鹏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经周某坤、林某怡及四被告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且其一家自2003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备忘录》一式二份。内容如下:“各方就朝阳区一号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尽管目前该处房产在周某坤(林某怡)名下,鉴于购买该处房产的款项全部系由周某鹏出资,根据各方此前于1993年1月22日签署的备忘录,该处房产应当归属周某鹏所有,各方对此均无异议。除周某鹏(周某菲见备忘录2)以外的各方均各自声明并承诺永久放弃对该处房产的全部权利,且不对该处房产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本备忘录由各方于2004年2月5日签署,一式二份,各文本同等作准。各方签字:周某祥三人,周某君三口人,周某丽同意,周某菲同意最好公证”。该《备忘录》中同时有如下内容“父亲(周某坤)母亲(林某怡)同意两人百年后将此房的所有权归周某鹏所继承。父亲(签字):周某坤,母亲(签字):林某怡。”。周某鹏称上述《备忘录》中后部分手写内容系周某鹏之子周某豪代写,周某坤、林某怡签字并按压手印,上述《备忘录》签署时,原、被告及林某怡、周某坤都在场并进行了签字确认。
四被告称,不认可林某怡、周某坤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也不认可四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一式二份的《备忘录》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形成时间以及签名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四被告撤回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以及对周某祥、周某君签名笔迹鉴定申请。
2.便条。内容如下:“由于目前周某菲户口在房屋处,如果将来国家占地拆迁、出卖、出租,周某菲本人有权根据国家拆迁办开发商有关政策,取得其相应的补偿款项。签字:周某鹏、周某菲最好公证,鉴证人:(同意)林某怡、周某坤”。周某鹏称,该便条即前述《备忘录》中所称的备忘录2,与《备忘录》系同时签署。四被告认可该便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周某菲已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
3.《备忘录》。内容如下:“于一九九三年购买管庄两居室公房一套共用元,到九三年四月前将钱全部交清,必须在三月将钱收齐,然后交房管部门。兄妹五人对房产权按以下方法分配:〈1〉谁交清全部购房费用,房产权(拥有权)归谁所有。〈2〉要房者,按规定时间,按要房人数平均交钱。〈3〉不要者,按自愿退出,不再有房屋拥有权。〈4〉如没有拿定主意者,先按第〈2〉条办法交钱。〈5〉如交钱后,再提出不要者,可将所交的钱全部退回,但利息不退,作为房屋修理费使用。〈6〉父母去世后归周某鹏所有房屋拥有权。要房者签字:周某鹏。不要房者签字:周某君三口人,周某丽三口人,周某祥三人。一九九三年元月二十二日”。
原告周某鹏称,当时周某坤询问谁要涉案房屋谁拿钱,故形成了该份备忘录,该备忘录中第〈6〉条内容系原告添加,因该份备忘录没有周某坤、林某怡签字,故才有了2004年2月5日一式两份的备忘录。四被告称,该份备忘录内容除了第〈6〉条以外系周某君手写,没有周某菲及父母签字,周某祥、周某君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周某丽记不清楚是否签字。
4.房款收据及购房协议书。上述收据与协议书中载明的交款人或买方均为周某坤。原告周某鹏称,1992年购房时是原告出资以周某坤的名义交纳的房款,2010年房改时亦是原告补交的房款,相关证据原件在原告处保存。四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周某菲称,1992年的购房款7000余元系周某菲全部出资,后经父亲周某坤提议让周某鹏负担了一半房款,而且房改时使用了父亲工龄优惠,并非周某鹏全资购买。周某祥、周某君、周某丽认可周某菲的陈述。另外,周某祥称,上述证据原件原来由其保存,2004年签署备忘录时交给了父母,父母去世时也没说交给谁,因为原告与父母一起居住就把东西拿走了。
法院对2004年一式二份的《备忘录》(2份检材)是原件还是复制件以及上面的“周某丽”、“周某菲”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2份检材上的手写体字迹是利用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成,即原件;检材1、2上的“周某丽”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3上的“周某丽”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1、2上的“周某菲”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3上的“周某菲”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认可。
周某丽称,虽然是被告的签名,但不认可2004年一式二份的《备忘录》内容的真实性,当时签字确认的是周某坤出资购买的房屋而且使用了周某坤的工龄。周某君称,对该备忘录中原告之子周某豪代写内容不认可,签字时没有此内容,且属于代书遗嘱,没有见证人,属于无效遗嘱。周某祥称,父母不会写字,对父母签名真实性不认可,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当由持有遗嘱一方对真实性举证。
关于备忘录签订过程,周某祥自述:“被胁迫签署”。周某君、周某丽、周某菲认可周某祥陈述。四被告认为,2004年一式二份的《备忘录》不是遗嘱,也不是合同,更不是分家依据。当年为迎合当时身有重病的老人高兴,大家才草签了这个便条,只是一个暂且性的安排,所以大家不情愿、违心的签了名。
即使这种便条具有一定的依据,但是该便条没有原告签字,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该便条没有公证,也没有过户,不排除当时父母有新的安排和想法。父母病重期间子女轮流照顾,现父母去世,涉案房屋应当作为共同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周某鹏所有;
二、被告周某祥、周某君、周某丽、周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周某鹏办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周某鹏以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周某坤、林某怡及四被告书面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该不动产归其所有,并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属确权纠纷,故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周某坤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的可以优惠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周某坤的名义购买于周某坤与林某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鹏虽然支付了购房款,但支付购房款的行为非设立物权的行为,涉案房屋在购买当时应属于周某坤与林某怡共同所有。周某鹏能否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根据购房后周某坤与林某怡的真实意思及所作行为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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