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归赵某君所有,赵某君支付赵某聪、赵某晨相应的折价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三人均为被继承人赵父、赵母夫妇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赵父于2000年7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母于2019年11月14日去世,两被继承人均未留遗嘱。登记在赵母名下的一号房屋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现各继承人就继承问题难以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聪辩称,不同意赵某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最初是由我承租的房屋以及父母承租的平房共同置换而来,1999年房改,父母与我达成一致意见,由我来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父亲名下,但实际上是我个人购买,或至少占大部分份额,之后如何变更到母亲名下不清楚。如果应该继承,法院应考虑我享有较大的财产利益,故该房屋应该由我继承,由我给赵某君和赵某晨折价款。赡养老人基本都是由我赡养,故我也应该多分。
赵某晨辩称,同意纠纷由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赵父、赵母系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赵某晨、赵某聪、赵某君。
赵父于2000年7月16日去世。赵母于2019年11月14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二人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
一号房屋原系赵父承租的公有住房,赵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到赵母名下。该房屋由赵母于2001年8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购买时使用了赵父、赵母两人的工龄,房屋后登记在赵母名下。
庭审中,赵某聪提交1999年3月19日支付一号购房款46718元的收据的复印件,载明诉争房屋交款人为赵某聪;并提交赵母的退休证,证明母亲退休后工资低,没有经济能力购房。赵某君认为收据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退休证的证明目的。赵某晨对收据认可,称购房时赵母出了5000元,剩下的购房款都是赵某聪出的;认可赵母退休后工资较少。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80万元。
经询,赵父、赵母夫妇原与赵某聪一家共同居住生活,赵父去世后,赵母回到一号房屋居住,因赵母患有心脏病,赵某晨、赵某聪同意由赵某君夫妇住进该房屋照顾赵母。赵母去世后,该房屋现由赵某君夫妇居住使用。
赵某君提交日常生活照片、燃气费发票、购买家电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赵某聪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赵某君一家也居住在该房屋,其购买的物品更多是自己使用。
赵某晨认可赵某聪为家里出钱较多,由赵某聪多分一些遗产其没有意见,但几个子女对父母都有付出,并不是只有赵某聪出钱了。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赵某聪继承,被告赵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某君折价款1584000元、给予被告赵某晨折价款13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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