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把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兄弟关系。原宣武区一号一间半筒子楼是原告租赁原告单位的公房。九十年代初,因被告急着结婚在单位分大房,原告才同意借给被告结婚暂用该公房,后被告以优惠价购买银行三套大房子;且1995年11月原、被告当时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结婚暂用的该公房拆迁,以被告的名义获得的拆迁周转补助费3600元及拆迁置换的西城区一号房屋的购房指标全部是原告的,被告不要任何利益,
该房屋购房款28680元由原告借用被告的名字交纳,该房屋由原告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被告只是名义的房主,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房屋的供暖、物业、水电、垃圾等费用都是原告交纳,购房款收据、房产证及物业、水电、垃圾等费用的票据由原告保存。”
原、被告一直按口头协议履行至去年,现因房屋价格上涨较多,被告想私自出卖被告作为名义房主的该套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实际购房人的利益。
被告辩称
周某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我方不认可,首先,涉案房屋是原宣武区一号房屋一间半筒子楼拆迁所得,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系周某辉,是单位分配的房屋。全家五口人,包括秦某娟及三子居住在筒子楼中。1985年因为被告准备结婚,因此周某辉从单位再次申请公租房一套,在一号,之后周某辉、秦某娟及三子搬入新的承租房,原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1987年被告结婚生子。1995年房屋拆迁,因为被告户籍在房屋内,且一家均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系被安置人,故安置了涉案房屋,因原告户口也在拆迁房屋里,因此也安置了一处房屋,位于一号房屋。
原被拆迁房屋并非原告承租,原房屋拆迁原被告均被安置了房屋,是按照户籍安置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用名义购买房屋,也没有任何需要借名的理由。原告诉状所称被告的结婚时间不准确,且如果被告向单位申请住房应名下无房更好申请。且购房款不是原告交纳的,房屋款项原本是三万余元,后来是折抵了被告及其配偶的工龄。
房屋并非在原告控制下,因为三弟的经济困难,因此在2013年年底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用以三弟居住,居住大概半年左右,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出租,现房屋仍在出租,租金由三弟收取,系被告对三弟的帮助。原告所述被告向要私自出卖房屋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想要出卖房屋,租赁合同也在持续进行。
法院查明
周某辉与秦某娟系夫妻关系,秦某娟是周某贤、周某鹏、周某强之母,周某贤、周某鹏、周某强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87年4月22日,周某贤与孙某芬登记结婚。2013年,周某辉死亡。
周某贤于1972年将户口迁入一号,2000年6月5日又迁至西城区一号。孙某芬于1988年将户口迁入一号,1993年10月9日又迁至一号。1982年至1998年期间,周某鹏户口登记在一号,并为户主。
宣武区一号房屋2004年6月28日登记在周某贤名下。
周某鹏表示,一号房屋原系周某辉承租单位的公房,后来单位又给周某辉分配了其他房屋,因此,一号房屋便由周某鹏承租,一号房屋拆迁时安置了宣武区两套房屋,周某鹏和周某贤都资格购房,但周某贤表示如购房便无法享受单位的分房,就不要安置的房屋了,因此两套房屋都有周某鹏购买,一号房屋虽登记在周某贤名下,但双方口头约定一号房屋产权归周某鹏所有,一号房屋的房款也是周某鹏交纳的。
周某贤认可一号房屋拆迁而来,但周某贤表示A号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是周某辉,并未变更周某鹏,其与周某鹏并没有口头约定,一号房屋房款也非周某鹏交纳。周某贤还表示,周某鹏所述的借名购房逻辑不成立,周某贤名下无房,会更方便单位分房,因此,周某贤不可能为了获得单位的分房,同意以周某贤名义购买一号房屋。
周某鹏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宣房经营开发公司各项补偿补助付款凭证》(以下简称《付款凭证》)、收据、《宣房经营开发公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及准住证。《付款凭证》显示,被拆迁人姓名周某贤,领款人处签名“周某贤”,被拆迁人应收款项金额合计叁仟捌佰元整,时间1995年11月15日。《宣房经营开发公司收款凭证》显示,被拆迁人周某贤,交款人签名“周某贤”,折算夫妻工龄之和及已收款后,应收款项金额合计28680元,时间1995年11月25日。
收据内容为:“95年11月27日,今收到周某贤交来购房款(折抵后)人民币贰万捌仟陆佰捌拾元正。”收据加盖了“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公章,交款人处签名“周某鹏”。准住证显示,姓名周某贤,备注“拆迁安置”,并签名“周某贤”,加盖了“周某鹏”的人名章,时间为1999年10月7日。周某鹏表示,购买一号房屋时确实折算了周某贤的工龄,但收款凭证、准住证、付款凭证中“周某贤”的签名都是周某鹏代签的。
周某贤认可《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及准住证的真实性,周某贤表示凭证中均注明被拆迁人为周某贤,周某贤应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周某贤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周某贤表示收据中交款人处原是空白的,并未签名,因所有手续都是母亲秦某娟保管,“周某鹏”是后填上去的。周某鹏否认收据中交款人处“周某鹏”是后填的,周某鹏表示就是交款当时签的名,所有手续都是周某鹏保管。
周某鹏出示2012年3月28日水费发票、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明细表及发票,发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相关费用均为周某鹏交纳。周某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周某贤表示,发票均以周某贤名义交纳的,周某鹏1997年从单位离职,经济一直不稳定,周某贤作为哥哥为了帮助周某鹏,曾将涉案一号房屋借给周某鹏居住,借住期间的费用都是周某鹏交纳的。
周某鹏还出示秦某娟的录音,录音中秦某娟表示,拆迁时周某贤称不要平原里的房子,否则单位就不能分房了,因此周某鹏就用周某贤的名字将房屋买下来了。周某贤表示,证人未出庭,不认可秦某娟所述的内容。
周某贤出示一号房屋付款收据的复印件,复印件中交款人一栏为空白,周某贤表示收据原件交给母亲秦某娟时,交款人处没有签名,“周某鹏”的签名系后加的。周某鹏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诉讼中,周某贤申请对收据中“周某鹏”签名与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复写纸形成,因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
周某鹏表示,一号房屋在2000年左右交房,由周某鹏出租至2013年,租金周某鹏收取。周某贤陈述,2000年一号房屋交付后,因周某贤爱人分配了宿舍,周某鹏离职没有固定工作,因此将一号房屋交给周某鹏出租用于贴补生活,父亲去世后,周某强搬到一号房屋居住,周某贤将一号房屋交给了周某强,后来周某强将房屋出租了。
庭审中,周某强作为证人出庭。周某贤陈述属实,一号房屋承租人为周某辉。周某鹏不认可周某强陈述的内容。周某贤认可周某鹏的陈述。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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