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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同居在此期间购房引发财产分割纠纷

2024-04-06 01:14:59 0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吴某名下银行存款193577.65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得吴某名下在Y公司投资的期货100万元,后将数额变更为979287.36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离婚,于2011年1月19日复婚,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离婚,先后两次婚姻期间及离婚后,原、被告和婚生女秦某慧一家三口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应在本案中依法分割。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携带银行存款离家出走并大量提取现金和转移、变卖共有资产,故申请法院保全查封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93577.65元,该款项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请求贵院在本案中依法分割。此外,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被告吴某名下在Y公司投资的期货亦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现因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解除,故请求贵院在本案中一并分割,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告以上申请,并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银行存款193577.65元,在我与秦某文在法院的两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法院折抵,已将我银行卡中的193577.65元全部支付给秦某文,以上钱款不足以支付全部,我还另行支付了32162元,目前该两案已经结案,银行卡中的存款数额为0。

秦某文在2019年10月首次起诉我时,即已经保全查封了我名下的全部银行卡,卡中当时有193577.65元,秦某文对以上情况系属明知,但在后续起诉过程中依然主张100万元,可见其主观恶意。关于Y公司的期货款项均系我方单独投资,与秦某文无关。秦某文现以同居析产纠纷起诉至法院,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结婚,于2007年生育一女秦某慧,于2008年7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财产部分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后又于2011年1月19日复婚,于2011年8月5日再次协议离婚,在财产处理部分约定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2007年,二人以吴某名义购买济南市一号房屋一套。

2019年,秦某文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一号房屋及海南省二号房屋。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书,认为一号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交纳了首付款,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因此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文和吴某离婚后,从双方账目往来看,吴某与秦某文及秦某文亲属之间存在多笔大额的资金往来(双方于庭审中对各人之间2009年、2010年的款项往来进行举证质证),且秦某文的亲属作为证人也证明资金来源均属于秦某文,而吴某并不能说明上述款项为何转入其账户,双方财产发生混同,因此能够证明二人婚后所偿还的贷款本息来源于双方,故认定二人离婚后以吴某名义偿还的贷款本息为二人的共同财产。

二号房屋,该院认为:虽然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在二人离婚后由吴某个人签订,但其中首付款99万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交纳,且双方均陈述对房屋不满意又购买的上述房产,说明双方存在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该99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吴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剩余房款、契税、维修资金等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大额资金往来密切,双方财产发生混同,应认定上述房产的剩余房款、房屋维修资金为双方共同出资,并认定该房屋系二人的共同财产。

关于秦某文与吴某两次离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该院认为对于秦某文提交的二人两次离婚期间至2019年8月仍然共同生活的证据,吴某虽不认可,但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之间在离婚后资金往来及交往情况,不排除双方之间在两次离婚后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就该案该院认定秦某文和吴某对上述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秦某文与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经两次协议离婚,但自吴某带婚生女离开前,三人一直共同生活,同时双方间的大额资金来往较为密切,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出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财产混同并判决平均分割两套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0年,秦某文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判决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位于云南省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售房款3297000元、海南省五号房屋归秦某文所有。在该案中,秦某文主张二人在先后两次婚姻期间及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其出资购买上述财产,上述财产均登记在吴某名下;2019年8月底,吴某离开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且实施转移同居财产的行为。

吴某答辩意见为:二人自2011年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上述财产均系吴某以个人财产购买,属于吴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与秦某文无关。在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吴某购买上述五号房屋;2017年,以吴某名义购买云南省两套房屋,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双方关于上述房屋的付款情况有争议。关于三号房屋房产,秦某文申请证人赵某杰出庭作证该房屋的款项均系由秦某文出资,由秦某文委托赵某杰付款,由吴某出面签订的合同。

关于五号房屋,秦某文称是其于2011年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某名下账户内转账40万元后又支付给开发建设单位,又由其委托赵某杰向建设单位付清余款,支付全部购房款。关于云南的两套房屋,吴某提交了其在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称其于2016年8月4日取现金360万元一直存放于家中,后其将该款项交于赵某杰,通过赵某杰的银行账户支付的购房款。对此,秦某文和赵某杰均不予认可。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秦某文和吴某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实际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吴某携女儿出走前,二人和女儿是一直共同生活和居住的,并没有出现感情破裂的迹象;双方之间也有大额资金往来的情况,在此期间,双方的财产是混同的,否则,秦某文也不会出资购买房,并且都登记在吴某名下,即应认定秦某文在支付相关款项购买上述财产时,其主观意识中是认为上述所支付的款项及取得的财产均应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所以在认定和分割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应按照认定一般共有财产的原则处理,由二人各分得一半。

且庭审过程中,除证人证言外,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具体的出资情况,故秦某文要求确认上述房产所有权均归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述财产应认定为二人的共有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原则,为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一半份额。秦某文和吴某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案房产归属问题,经审查,秦某文和吴某虽经两次协议离婚,但自吴某带婚生女离开前,三人一直共同生活,吴某与秦某文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且吴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与车辆的所有权及出售所得价款归其个人所有,当事人双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具体的出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房产和车辆系二人共有财产且各分得一半,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秦某文主张的吴某名下的期货,吴某提交其名下银行对账单,2016年12月16日,吴某名下账户向xxxx账户转账224万元,2016年12月18日,吴某名下银行账户向xxxx账户转账36万元,此时账户余额合计33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吴某名下银行向Y公司转账200万元购买期货,截至2021年11月16日查询日余额为979287.36元。

吴某对秦某文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提交银行流水,表示自2013年至2015年,其亦向秦某文银行账户转款,且吴某账户自2015年10月8日便存有1315余万元的资金,即使存在股票亏损,自身亦有足够款项购买期货。

庭审中,秦某文主张吴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期货全部归其所有,因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属于共有性质,双方同居期间全部财产均来源于秦某文多年收益的积蓄,故要求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财产归秦某文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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