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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获得拆迁房屋离婚后一方起诉分割纠纷

2024-04-06 01:15:00 0

原告诉称

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房屋基于被拆迁所得款和安置房屋;2.诉讼费由林某慈、赵某蓝负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芝与赵某蓝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子赵某峰、赵某曦。2017年3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两子由陈某芝抚养。2012年5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A号拆迁,赵某曦、赵某峰、陈某芝、赵某蓝、林某慈、赵某贤均为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拆迁安置了5套房屋,拆迁所得款4285658元。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芝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三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蓝名下,北京市四号、五号房屋登记在林某慈名下。2020年4月,上述房屋分别按照登记人办理了产权证。因上述房屋及搬迁补偿款属于双方共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赵某蓝、林某慈辩称,1.A号院的宅基地和部分房屋系赵某贤自父亲赵某德处继承取得,为此还向赵某贤亲属支付200000元,剩余房屋系2000年前赵某贤、林某慈出资完成建设。A号院全部宅基使用权及房屋均归赵某贤和林某慈所有,与陈某芝等人无关;

2.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在A号院拆迁时获得的仅包括部分的重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周转补助费及每人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名额,但相应的购房费用应自行支付。其在拆迁时应获得的拆迁款远远不够陈某芝名下房屋的购房款,陈某芝与赵某蓝名下3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后期交房时的差额价款、公共维修基金、第一年的物业费均是林某慈支付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林某慈系夫妻关系,赵某蓝系二人之子。赵某蓝与陈某芝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赵某峰、赵某曦,二人于2017年3月27日登记离婚。赵某贤于2014年6月30日死亡。

1987年8月7日,赵某贤取得A号院农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12年5月8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F公司与被搬迁人(乙方)赵某贤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宅基地为北京市丰台区A号,宅基地面积310.4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310.4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赵某贤、之妻林某慈、户主赵某蓝、之妻陈某芝、之子赵某峰、之子赵某曦。

甲方给予乙方房屋评估补助共计4285658元。同日,甲方北京市丰台区F公司与乙方赵某贤签订《安置用房认购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一居室55000元、二居室80000元、三居室105000元,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375000元。2015年,甲方另给付乙方二次周转补助费72000元。

陈某芝认可拆迁后林某慈给付其拆迁款300000元。

赵某贤一家因拆迁取得安置房屋五套,除陈某芝名下一号房屋、林某慈名下四号房屋未出售,其余三套房屋已被出售。

2017年3月27日,赵某蓝与陈某芝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赵某峰、赵某曦由陈某芝抚养,赵某蓝每个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归陈某芝所有,三号房屋归赵某蓝所有。

2020年8月12日,赵某蓝与莫某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蓝以850000元价格出售三号房屋。赵某蓝、林某慈自认实际售房款2000000元,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2800000元分割。

2020年10月16日,林某慈与迟某金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慈以1390000元价格将1四号房屋出售。林某慈、赵某蓝自认实际售房款3900000元,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予以认可。

2020年10月16日,赵某蓝、李某玲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方式将二号房屋登记至李某玲名下。2020年12月17日,李某玲与余某乐、郭某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玲以750000元价格将二号房屋出售。赵某蓝、林某慈称赵某蓝与李某玲属假结婚,实际售房款1800000元均由赵某蓝取得。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对售房款不予认可,要求按2800000元分割。

另查,2020年9月30日,甲方陈某芝与乙方赵某蓝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原为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乙方名下二号房屋归甲方所有,现双方协商一致:1.甲方不再主张乙方将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2.甲方同意该房屋及附属装修、装饰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处置,乙方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将该房屋出售或变现,甲方对此不持异议。3.乙方应就该房屋的取得支付甲方补偿款14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1200000元在乙方取得房屋变现款后3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赵某蓝已给付200000元,尚欠付1200000元。双方认可一号房屋现值6000000元、四号房屋现值3900000元。

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林某慈、赵某蓝均要求析出自己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按份共有,其中陈某芝占2%份额,赵某峰占49%份额、赵某曦占49%份额;赵某蓝、林某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负担;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四号房屋归林某慈所有;

三、赵某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芝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

四、驳回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赵某蓝、林某慈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析出。由于包括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等六人均属于丰台区A号院搬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搬迁所得补偿款项归六人共同所有,六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丰台区A号院房屋均由赵某贤、林某慈建造,赵某蓝、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均未参与该院房屋的建造,故不享有该院宅基地面积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重点工程补助费。

提前搬家奖,系按户籍户发放,搬迁时赵某蓝、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户籍在被搬迁房屋内,故其对提前搬家奖享有权利。当事人均认可大病补助由赵某蓝、赵某贤每人享有5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重点工程配合奖、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分别归各被安置人所有。当事人均认可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停产停业损失归赵某贤、林某慈所有,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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