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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遗嘱分配其遗产房屋部分继承人不认可引发的诉讼分割纠纷

2024-04-06 01:15:01 0

原告诉称

周某文、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周某芬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周某涛占八分之一份额,周某杰、周某芬各占十六分之四点五份额,周某文占十六分之五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周某鑫在世期间购置W号房屋,1999年11月23日,陈某去世,未留遗嘱,未对其遗产进行处分。2015年5月22日,周某鑫去世,周某鑫生前留有遗嘱,声明在其百年之后,房屋所有权中属于他本人份额的50%遗赠其孙子即原告周某文所有,另外的50%由儿子周某杰、女儿周某芬继承。

另,已故陈某与周某鑫为原配夫妻,婚生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周某涛,女儿周某芬,次子周某杰,原告周某文系原告周某杰之子。李某系周某鑫再婚妻子。现原被告就遗产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按照遗嘱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周某鑫所立遗嘱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时隔近6年之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二、被答辩人提交的周某鑫于2014年12月23日所立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周某鑫立遗嘱时,其遗嘱所处分房产(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性质为公房,依法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生前所有且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不属于遗嘱财产的范围。三、针对被答辩人提交的周某鑫于2014年12月23日所立的遗嘱,答辩人周某涛存在合理理由认为遗嘱为系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首先,答辩人周某涛提供的另案起诉状为周某鑫2015年为处理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前亲笔所书写,其他的开庭笔录中均有周某鑫的亲笔签名。就字体、痕迹、书写习惯而言,对比被答辩人提交的遗嘱,可以明显的看出,遗嘱的内容或签名并非周某鑫本人书写。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而周某鑫拟定的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元月19日,该起诉状的内容为针对涉案房屋,要求产权单位北京H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可见周某鑫还在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争议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的时间非常接近。答辩人有理由相信,2014年12月期间,周某鑫应该一直在针对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与原产权单位进行交涉。在此情况下,周某鑫根本没有订立遗嘱的理由。

四、周某鑫的其他财产已被周某杰转卖,即周某杰已获得了被继承人周某鑫的其他财产,因此,周某鑫不应再就涉案房屋进行分配。五、由于答辩人周某涛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被答辩人周某杰及被告周某芬也因此出具了赠予书,因此,答辩人应该获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未出庭答辩。

 

法院查明

陈某与周某鑫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二子一女,长子周某涛,女儿周某芬,二子周某杰。周某文系周某杰之子。1999年11月23日,陈某去世。周某鑫与李某系再婚夫妻,2015年5月22日,周某鑫去世。1998年5月11日,北京G公司收取陈某购房押金1000元。1998年6月10日,北京G公司收取陈某购房款27109元,陈某购买W号房屋。因陈某去世,北京G公司暂停办理W号房屋的房改售房,后北京G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变更为北京H公司。

2019年,周某文、周某杰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北京H公司诉至法院,周某涛、周某芬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判决书认定,房屋过户至周某芬名下,并不改变房屋属于陈某、周某鑫遗产的性质,各方可能的继承人可在完成过户后另行主张各自权利。2020年6月2日,W号房屋登记在周某芬名下。

周某文、周某杰向本院提交周某鑫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周某鑫,现住丰台区一号三居室,我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三居室这套楼,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三居室房产,属于我的才产份额50%给孙子周某文。剩余的50%,周某杰、周某芬他俩谁对我好的就多给谁。”该遗嘱右下方立遗嘱人处周某鑫签名,并写明日期2014年12月23日。

周某文以公证方式接受遗赠。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涛对遗嘱不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14年12月23日《遗嘱》正文第1行和下方“立遗嘱人”处的“周某鑫”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周某鑫”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周某涛提交周某杰、周某芬书写赠与书,证明周某杰、周某芬曾将W号房屋中属于二人的份额赠与给周某涛。周某杰、周某芬不认可赠与书证明目的,该赠与在之前案件中表示了撤回,且当时赠与给周某涛是附条件的,即周某涛需要赡养父母。周某涛另行提交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W号房屋,赡养父母的事实;周某杰、周某芬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某杰提交之前案件卷宗材料,证明父亲周某鑫和周某涛之间多起诉讼,周某鑫亲笔写明周某涛不孝顺父母,不要周某涛继承其财产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周某芬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W号房屋由周某涛、周某芬、周某杰、周某文按份继承,周某涛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周某芬、周某杰各享有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周某文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份额;

二、周某涛、周某芬、周某杰、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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