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刚、周某洁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周某刚名下50%的份额归周某亮所有,周某刚、周某洁配合周某亮办理该50%份额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周某刚、周某洁负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刚与吴某丽原系夫妻关系,周某亮系二人之子,周某鑫系周某亮之子。周某刚与周某洁系兄妹关系。2016年5月23日,周某亮与周某刚签订了一份《房屋归属协议》,该协议约定,周某刚名下的位于A号的两限房归周某刚所有,周某亮购买此两限房的全部费用40万元不予追究。
同时该协议约定,周某刚通过继承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房产份额(房产份额为50%)无条件全部给予周某亮。该协议中周某亮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周某亮为周某刚购买A号两限房支付了购房款,并且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了为购买该房产向周某洁所借的20万元借款。但周某刚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中周某刚的份额过户到我名下。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们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刚辩称并反诉称:首先,当初购买A号两限房是为了解决周某亮一家的住房问题,在此情况下,周某亮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款,我支付了10万元,并且我们共同向周某洁借款20万元。大约在2016年年初交房的时候,周某亮突然改变主意,不想要A号的两限房。因为需要向周某洁偿还借款20万元,在此情况下,周某亮起草了《房屋归属协议》,我为了还钱,被迫无奈在该协议上签字。我认为,周某亮乘人之危起草的不平等协议导致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
第三,我和周某亮对该协议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我认为赠予周某亮房产应当是在我百年之后的事,但周某亮在协议中含糊了这一时间概念,导致没有过户,我认为基于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我也有权申请撤销该协议。第四,周某亮害怕继承我的遗产时,我的其他继承人也来主张继承,曾多次和我表示,要提前确保由他一人来继承。所以周某亮以签订协议的形式,让我将个人继承的房产大部分分给周某亮,达到周某亮剥夺其他继承人继承我遗产的目的。周某亮的这一隐匿行为其实是他的真实目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而且此前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未确定上述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即使成立,也仅仅是赠予协议,并非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我认为在赠予财产转移前,我作为赠予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撤销赠予。现我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撤销我和周某亮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第二条中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在份额上的分配具体情况双方达成一致由甲方(周某刚)、乙方(周某亮)、乙方的母亲吴某丽和乙方的儿子周某鑫共同所有。”以及第三条:“甲方将其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所继承的所有房产份额无条件给予乙方。”的约定条款。
周某洁辩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周某亮与周某刚不当处理尚未定性的财产,他们在合同中只能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没有权利约定他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周某亮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我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我认为,在周某亮的父亲周某刚健在的情况下,周某亮要求解决房产问题也是有违公序良俗的。
吴某丽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亮对周某刚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周某刚的全部反诉请求。首先,周某刚无权依据附义务的赠予合同法律关系对我提起反诉。因为这和本诉并非为同一法律关系。我认为,《房屋归属协议》并非为赠予合同,该合同为无名合同或者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本诉仅涉及涉案房屋,不涉及其他不动产的处理,而周某刚的反诉请求中不仅包括涉案房屋,还包括其他房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明确表示一号房产涉及继承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周某刚要求处理一号房产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第二,《房屋归属协议》并非为附义务的赠予合同,而是无名合同或家庭财产分配协议。赠予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但本案中的《房屋归属协议》的第一条是要求我为周某刚出资购买A号的两限房,并且要向周某洁偿还借款20万元。在此基础上,第二条约定一号房屋进行了处理,第三条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权属约定。通过上述约定可知,我获得涉案房产是有条件的,并非系周某刚无条件赠予给我。周某亮取得涉案房屋是有条件的,需要出资为周某刚购买A号的两限房,所以这并非是无偿赠予合同。
而且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周某亮和周某刚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系家庭财产分配意见,且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
第三,周某亮和周某刚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亮在该协议签订前三年就已经出资为周某刚购买了A号的两限房,所以这份协议并非系周某刚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周某亮和周某刚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房屋归属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均有明确的认知和承担能力。第
四,即使《房屋归属协议》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但周某刚的经济状况在签订该协议后并未出现显著恶化,影响其生活。而且该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应当认定为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周某刚要求撤销《房屋归属协议》中第二、三条的约定,但对第一条并未提及,如果支持周某刚的反诉请求,势必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某刚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刚与吴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1999年离婚。周某亮系周某刚、吴某丽之子,周某鑫系周某亮之子。周某刚与周某洁系兄妹关系。
2016年5月23日,周某刚与周某亮签订了一份《房屋归属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周某刚)名下所属A号两限房由甲方全部所有,乙方(周某亮)帮甲方购买此两限房的全部费用均不追究(包括购买此房时与甲方妹妹周某洁的欠款20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全部归还)。第二条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产在份额上的分配具体情况双方达成一致由甲方、乙方、乙方的母亲吴某丽和乙方的儿子周某鑫共同所有。第三条甲方将其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所继承的所有房产份额无条件全部给予乙方。……”
经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系周某刚、周某洁父母的遗产。周某刚、周某洁的父母去世后,周某刚、周某洁通过继承方式于2017年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登记为周某刚、周某洁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
另查,本案中,周某亮、周某刚均认可周某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归属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周某亮的全部义务。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周某刚未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周某刚的全部份额过户至周某亮名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刚的50%份额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亮名下,被告周某洁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刚履行上述义务;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刚的全部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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