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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名下房屋购买时父母有出资后被拍卖老人起诉中止执行纠纷

2024-04-06 01:15:13 0

原告诉称

刘某芳、赵某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2、确认刘某芳与赵某奋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3、诉讼费由孙某雯负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雯与赵某刚离婚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我们对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执行不服提出异议。2020年9月28日,我们收到海淀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驳回了我们的异议请求。我们不服裁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2014年2月27日,孙某雯、赵某刚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本案案涉一号房屋。2014年3月4日,孙某雯、赵某刚出具《证明》,写明一号房屋首付款245万全部由我们支付,另我们每月还1万元贷款,并有权利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中。如房屋未来进行出售等交易,也须经过我们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雯、赵某刚已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并认可我们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且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首付款系我们对孙某雯、赵某刚之赠与,并附有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限制。

我们对一号房屋享有的共同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足以排除本案中孙某雯对于一号房屋的执行请求,理由如下:一、《证明》对孙某雯具有约束力,孙某雯应将一号房屋排除在被执行标的之外。孙某雯、赵某刚接受了赠与,以我们赠与之资金购买了一号房屋,并按我们要求出具了《证明》,附义务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在本案二审判决孙某雯对赵某刚的金钱债权中,580万系对一号房产分割款,而一号房产又系孙某雯、赵某刚接受赠与的资金购买所得,故孙某雯因离婚房产分割而对赵某刚享有的580万债权与我们的附义务赠与的资金有直接关系。

即使在离婚后,孙某雯依然是我们赠与资金的受赠人与实际受益人。故依据法律规定,孙某雯作为受赠人,无论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1、有义务保证我们终生居住在一号房屋中;2、申请执行一号房屋应首先征得我们同意。在孙某雯、赵某刚离婚判决生效后,孙某雯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区人民法院基于孙某雯的执行请求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

而一旦一号房屋被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将直接导致我们无法终生居住。孙某雯向我们出具的《证明》对其具有约束力,孙某雯未征得我们同意申请拍卖一号房屋的执行请求违反赠与合同的约定。

二、我们对一号房屋的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优于孙某雯的执行请求权。首先,孙某雯的执行请求权发生时间晚于我们的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其次,我们对一号房屋的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系基于与孙某雯、赵某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约定,对孙某雯具有约束力。而孙某雯对一号房屋享有的执行请求权系基于与赵某刚离婚财产分割而产生的债权,该债权仅涉及孙某雯与赵某刚之间的财产关系,不能妨害案外第三人即我们的实际利益。故我们在一号房屋上设定的权利应高于孙某雯对房屋的执行请求权,只有在我们设定在一号房屋之上的权利消灭时,孙某雯才能将一号房屋作为被执行财产。

 

被告辩称

孙某雯辩称,我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申请执行的程序合法合规,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一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某芳、赵某奋对一号房屋主张的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不属于能够排除法律执行的实体权利。

理由如下:在我与赵某刚的离婚判决中,法庭已经充分考虑《证明》的内容,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判归赵某刚所有,赵某刚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我房屋折价款、家暴赔偿款等款项。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驳回了赵某刚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再审申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拒绝履行其义务。在此背景下,我才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是为保护自己作为婚姻中的家暴受害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中,法院己对案外人刘某芳、赵某奋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并请求中止执行一号房屋的异议裁定驳回。在上述裁定书中,法院就驳回的理由作了充分阐述,案外人对于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效的实体权利,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本案中,本案执行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归赵某刚所有。故在赵某刚未能履行支付孙某雯房屋折价款、赔偿款的情况下,法院查封、拍卖一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案外人刘某芳、赵某奋针对一号房屋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但上述权利不属于能够排除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芳、赵某奋提出的异议。

二、案外人主张的《证明》中附加的居住权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生效判决、裁定,一号房屋首付款应视为赵某刚父母对赵某刚与我之赠与。一号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并未就离婚时的房屋分割予以限制。其次,案外人主张的共同居住权利,是建立在我与赵某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可的与二人共同居住的基础上的。我因遭到严重家暴力后起诉离婚,与赵某刚双方如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与案外人更无共同居住的可能。再次,《证明》中的条件不成就,不具备执行条件。

根据《证明》内容可知,证明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即案外人赵某奋和刘某芳足额出资24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且每月偿还1万元按揭款。但在实际支付首付款过程中,我持续给赵某刚转账,案外人并未如数支付首付款,且案外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照证明约定每月支付房贷按揭款,赵某刚收到转账后取现、转款等行为,其足以负担按揭款的工资收入直接汇入到交通银行卡内还贷款。案外人主张的居住权是不成立的。

三、案外人主张的居住权缺乏事实基础。法律对于居住权利的保障是满足居民生活居住的需要,且不能以此要求满足盈利的需求。一号房屋长期被案外人及其儿子对外出租,根据租房人员提的转账信息显示,房租转进了案外人赵某奋、被申请执行人赵某刚的账户。案外人及被申请执行人一家并未实际居住在一号房屋中,生活地点也不在北京,案外人名下有自有房产,此次诉讼非但不是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反而侵犯了一直在北京租房、除一号房屋以外无任何房产的我的居住权及合法权益。

尽管一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但其仍被案外人一家违法长期对外出租中。根据租户提供的租房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案外人及被申请执行人一直通过对外出租一号房屋赚取房租,被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一家并未实际居住在一号房屋中,案外人此次诉讼非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而一号房屋为我的唯一住房,自2015年为保障自身安全搬离后一直租房、搬家至今。若此次离婚判决中孙某雯的债权无法得到主张,我的居住权无法保障。

四、案外人及被申请执行人联合恶意缠讼,意在阻挠、拖延执行。

赵某刚述称,刘某芳、赵某奋提供了我银行卡的首付款和每月按揭款的流水,我认可真实性,也认可证明目的,所以就这个约定的证明内容来说,我无法否认。关于执行房产,孙某雯主动向法院申请对房屋拍卖,这是违反了证明的约定,执行的话会对刘某芳、赵某奋保障其居住权的违约。我没有拍卖的意愿,对刘某芳、赵某奋要求不得执行房屋的主张没有意见。我不同意孙某雯的意见,同意刘某芳、赵某奋的意见。

 

法院查明

孙某雯与赵某刚原系夫妻关系,刘某芳与赵某奋系赵某刚之父母。

因孙某雯与赵某刚感情不和,孙某雯起诉与赵某刚离婚。该离婚纠纷案后经本院依法审理判决:“一、孙某雯与赵某刚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赵某刚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赵某刚负责偿还;赵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雯房屋折价款5800000元;……”。后赵某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赵某刚另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裁判超出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赵某刚的再审申请。

在上述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孙某雯与赵某刚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分割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上述生效判决就此查明:“双方于2014年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5800000元,其中贷款3400000元,还款人为孙某雯、赵某刚。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雯、赵某刚。”

另查明:“赵某刚与孙某雯于2014年3月4日共同签署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兹证明一号房屋由赵某刚父亲(赵某奋)和母亲(刘某芳)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245万元,赵某刚父亲和母亲有义务支付其中每月1万元的按揭贷款。该房屋房产证上写明由赵某刚和孙某雯共同拥有。赵某刚父亲和母亲有权利共同居住此房。若未来进行出售等交易,必须经过赵某刚父亲和母亲二人的同意。”

生效判决相应对该部分争议作出认定:“关于一号房屋,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一号房屋首付款,由赵某刚之父母出资,应视为对赵某刚、孙某雯之赠与。关于一号房屋贷款,赵某刚虽辩称系由其父母偿还,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赵某刚并未就其父亲赵某奋向赵某刚转款之行为与偿还房屋贷款之关联性向本院充分举证,且赵某刚在收到父亲赵某奋转款后亦存在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将上述款项进行消费或支取,故本院对赵某刚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刚主张的一号房屋涉及到其父母的居住权,故不应当分割。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中并未就离婚时的房屋分割予以限制,故该房屋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赵某刚之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本院以充分发挥共有物最大效用为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房屋现状、今后使用便利以及赵某刚之父母的居住权利等因素将一号房屋判归赵某刚所有,一号房屋贷款继续由赵某刚偿还,赵某刚应根据评估的房屋价值向孙某雯支付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双方当事人的贡献、以及照顾女方以及无过错方等因素酌情判定。”

由于赵某刚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房屋折价款义务,孙某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孙某雯与赵某刚上述离婚纠纷一案期间,孙某雯申请拍卖一号房屋,本院依法裁定拍卖一号房屋。就此,案外人刘某芳、赵某奋针对本院上述执行一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另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出具裁定书,主要以案外人刘某芳、赵某奋针对一号房屋主张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不属于能够排除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驳回其提出的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庭审中,刘某芳、赵某奋分别依据民法典用益物权分编中居住权相关规定及原合同法关于附义务赠与的相关规定,主张其对一号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足以排除法院对一号房屋的执行,但均未得到孙某雯的认可。

其中,关于对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事实,刘某芳、赵某奋向本院提供显示由房屋所在小区居委会于2019年为其办理签证而出具的证明,内容系刘某芳近三年在一号房屋居住,孙某雯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一号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付款凭证、与租户的对话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为据,主张一号房屋一直出租他人使用,否认刘某芳、赵某奋实际居住一号房屋的事实。

经本院询问,刘某芳述称其本人已退休,要在老家照顾母亲,断续地每次来北京居住于一号房屋,赵某奋则在老家工作,尚未退休。赵某刚认可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出租次卧的事实,但述称此后次卧由其自住或借给朋友使用,另认可于2020年12月30日就主卧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却解释称当天既已解除,另述称上述出租前状态为自住或借他人使用,但赵某刚未能就其述称事实向本院进一步举证。

刘某芳、赵某奋另提供部分付款凭证、转账明细、还车贷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主要主张其已按上述证明约定履行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及还贷之义务,因此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孙某雯亦仍坚持其否认主张,且亦向本院提供有银行流水单予以反驳。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芳、赵某奋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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