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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购买房屋约定一方所有后配偶去世其子女拒绝过户案例

2024-04-06 01:15:15 0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一号1%的产权归原告赵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与陈某鹏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佳,陈某慧是陈某鹏与前妻之女。原告诉讼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在购买之前夫妻双方有约在先,是对方自动放弃了他的权利,10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产权证上99%已确定是原告所属,挂了陈某鹏1%的名额,且他于2018年5月9日去世了,他的大女儿陈某慧不协助我办理变更手续,现关于陈某佳户口的问题迫在眉睫,我多次与被告协商都无结果,所以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1%份额的变更问题。

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判定。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慧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为陈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鹏对该房屋享有的50%份额应由原被告三人依法进行继承。2003年3月25日,陈某鹏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佳。2012年7月,陈某鹏作为主申请人,赵某、陈某佳作为家庭成员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2015年4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鹏名下。

该房屋虽登记为按份共有,陈某鹏占有1%的份额,但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该房屋为陈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鹏对该房屋享有的50%份额应由原被告三人依法进行继承,陈某慧有权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退一步讲,即使陈某鹏与赵某签订过相关协议约定该房屋权属,但相关协议的签署时间在前,而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后。根据《民法典》第217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再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没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权属也应以在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为准,即陈某鹏享有的1%份额亦应由陈某慧依法继承。赵某关于陈某鹏享有的1%房屋份额归其所有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另外,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即政策性保障房屋,对于购房主体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该房屋的主申请人为陈某鹏,赵某与陈某鹏签订的相关协议明显违反了相关政策性规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即使签订了相关协议亦属于无效协议。最后,本案为继承纠纷,并非确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3年2月25日,赵某与陈某鹏登记结婚,2005年1月10日育有一女陈某佳。二人均系再婚,赵某再婚前无子女,陈某鹏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女陈某慧。陈某鹏于2018年5月9日去世,陈某鹏的父母均在其之前去世。

2012年7月7日,陈某鹏(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房屋归属协议书》,内容为:这是以陈某鹏做为申请人申请的一套经济适用房,房款总额是315111元。我们夫妻二人决定以商业贷款来购买,首付款10万元,只因为甲方陈某鹏不能支付50%或部分金额,首付款及贷款全部由赵某(乙方)个人承担,甲方陈某鹏自愿放弃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将100%的份额归赵某(乙方)所有,并有权随时做变更手续,甲方陈某鹏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干预今后对其房屋的处置等权利。

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因乙方责任提出离婚,甲方对此房有权维护法律权利。

2013年10月15日,赵某(甲方)与陈某鹏(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主要约定:坐落在一号两居室一套,是因为100%的份额都属于赵某所有,现陈某鹏和陈某慧都要进去住,所以每月要支付甲方租金3000元,并承担该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取暖费、物业费等),双方已达成一致,并签字生效。

2015年4月14日,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共有情况系按份共有,共有人:陈某鹏,共有份额:1%;共有人:赵某,共有份额:99%。房屋性质是经济适用房。现二原告与被告均在一号房屋中居住。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鹏名下的1%份额归原告赵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某、陈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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