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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对于法院判定归一方房屋对方不愿过户案例

2024-04-06 01:15:17 0

原告诉称

吴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娟、F公司协助配合吴某文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吴某文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娟、F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文与刘某鹏(赵某娟之子)于199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吴某文与刘某鹏结婚后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C号院(以下简称C号院)。C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赵某娟。2007年年底,C号院拆迁,赵某娟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F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赵某娟选购了四套回迁安置房,其中针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的合同权利,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由吴某文享有。

现涉案房屋已交付,具备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条件,但赵某娟、F公司拒不为吴某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娟辩称,不同意协助吴某文办理过户。理由是:1.本案案由有误,本案不应当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赵某娟与吴某文之间也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或所有权确认文件;2.赵某娟不是适格被告,该案应由吴某文根据判决书直接向办理产权证书的部门主张办理变更登记;3.判决书确认的是涉案房屋的合同权利,是物权请求权,不是所有权确认的权利,另外,吴某文在分家析产案中所言不实,因此,不同意吴某文的诉讼请求。

F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查明

吴某文与刘某鹏于199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3年育有一子刘某杰,于2014年8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鹏系赵某娟与刘某德之子,刘某慧系赵某娟与刘某德之女。吴某文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刘某鹏、赵某娟、刘某德、刘某慧诉至法院,本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合同权利由吴某文享有;二、赵某娟、刘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文拆迁补偿款4万元;三、驳回吴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鹏、赵某娟、刘某德、刘某慧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中,吴某文陈述,其持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至F公司办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未办成。经询问,F公司陈述,因为赵某娟、吴某文家庭内部有矛盾,便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的工作暂停了,目前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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