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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后支付部分房款后买受人去世开发商起诉继承人履行合同纠纷

2024-04-06 01:15:19 0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3582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5278.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赵先生系母子关系,赵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H公司曾负责北京市顺义区某项目工程建设。1999年5月26日,原告与赵先生签署《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赵先生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购房款合计658217元,分两次支付,签约当日已付首付款30万元,剩余购房款于1999年10月1日前付清,否则从上述项目工程款中扣除。

签约后原告如约向赵先生交付了房屋而赵先生却未能依约于1999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就从款中抵扣剩余购房款一事,由于北京H公司与赵先生持有不同意见,北京H公司不同意抵扣,导致经多次协商该条款未能得到实施,原告虽多次向赵先生追索购房款,但该房屋购房款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赵先生所签《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赵先生拖欠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款毫无效果。2019年1月17日,原告就本案曾起诉赵先生至贵院,但经贵院调查赵先生已于2018年12月20日晚突发疾病去世,原告随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将赵先生的继承人列为被告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我儿子赵先生已交房款33万元,剩余的35万元从工程款中扣。现在原告还欠赵先生工程款,当时说的也是从工程款中扣。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赵某英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用工程款扣减过房款。我方认为现不欠购房款。

 

法院查明

孙某系赵先生的母亲。赵先生的父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赵先生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赵某英。赵先生于2018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

1999年5月26日,A公司(卖方、甲方)与赵先生(买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一号房屋,后A公司(甲方)与赵先生(乙方)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于1999年4月购买一号,总价591052元整;二、乙方已付30万元整,剩余房款291052元于1999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如1999年10月1日之前方未将全部余款付清,则该房屋单价从4180元/平方米增至4655元/平方米,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赵先生于1999年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就是协议中已付的30万元,尚欠购房款358217元。

关于所欠房款,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孙某称:赵先生生前是做工程的,有个公司是北京H公司,在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做过工程,小区的上下水和煤气管道都是该公司做的。原告欠赵先生的工程款没有结清,现在原告不承认欠工程款,关于洽商的材料都交给了原告,我方手里没有资料,还没有等赵先生起诉A公司,赵先生就去世了。

对此,原告称:关于所欠购房款,在赵先生生前多次找其催促交付房款,赵先生称暂时没钱就一直没给。

另,关于赵先生遗产情况,经询问,被告孙某称:我们并没有继承过赵先生的遗产。

经询问,高某称:高某和赵先生去世之前有过一次复婚,高某与赵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生了一个女儿,取名赵某英。2015年8月,赵先生和高某复婚的,2015年10月复婚,到去世之前跟赵先生一直是结婚状态。

经查,2014年5月21日,赵先生与高某登记离婚,2014年5月22日,赵先生与苏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赵先生与苏某登记离婚,2014年8月13日,赵先生与高某登记结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A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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