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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人多位继承人就遗产房屋诉讼分割纠纷

2024-04-06 01:15:39 0

原告诉称

原告刘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女士与尹先生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尹某系尹先生之子。刘女士与尹先生于200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2011年9月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对上述夫妻共有房屋未予分割。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法院裁定书:尹先生于2019年10月16日去世,于立案前去世,本案属于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被告系尹先生唯一的继承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辩称,我们不同意分割,因为我们认为该分割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当时要求分割的都是债,诉讼时效三年,已经过诉讼时效。并且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给对方的儿子买了一套A号房屋,当时约定该套房子归原告儿子,是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协议。

 

法院查明

刘女士与尹先生于200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2年5月16日,尹先生(买方,乙方)与北京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卖方,甲方)签署《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大兴县一号出售给乙方。房价为50213元。”

涉案房屋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于尹先生名下。

2011年9月2日尹先生与刘女士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直管公房两间的房产双方各自一半”。

2019年10月16日,尹先生死亡,尹某系其独生子。

某单位出具证明书,载明:“我单位原退休职工尹先生,享受了公司的成本价分房福利,房屋地址为:大兴一号,该房屋早已经由尹先生买断,现属于个人私产。”

双方均认可,自1997年开始涉案房屋就由尹先生入住,刘女士与尹先生结婚时尹先生已经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尹某婚后,刘女士搬离涉案房屋,居住于刘女士名下的A号房屋。

涉案房屋的现值为236.69万元。

经询,刘女士称,双方于2011年9月2日协议离婚,当时没有分割涉案房产系因碍于情面,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尹某称,当时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认为该房产为尹先生的个人房产,当时协商的是各自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刘女士名下的A号房屋归刘女士所有,尹先生名下的涉案房屋归尹先生所有,在离婚协议中的第(5)点进行了约定。

刘女士称,涉案房屋的取得考虑了刘女士的教师身份;尹某不认可,称未考虑刘女士的教师身份和工龄。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直管公房系尹先生与刘女士婚后购买,刘女士系老师,因此有资格购买该房屋。双方均认可该直管公房拆迁后,刘女士与尹某每人获得一套安置房,分别签署了拆迁协议及安置房购房清单。

 

裁判结果

登记在尹先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尹某所有,由尹某给付刘女士房屋折价款6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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