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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家出资购房登记部分人名下后被拆迁引发安置分配纠纷

2024-04-06 01:15:41 0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张某萧、林某持有的100万元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文系张某萧和张某辉的父亲;张某萧和林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文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以下简称A号)平房被拆迁获得拆迁款200余万元。2018年9月25日,张某萧、林某商定为张某文购买楼房,张某文于次日为林某转账220万元。张某萧、林某用其中的120万元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持有剩余100万元。该财产是拆迁张某文房屋所得,被无理据为己有,为此张某文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萧辩称:父亲张某文是E公司的职工,E公司隶属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H公司向内部职工出售平房时,我和林某共同出资6万多元,父母出资1万多元,妹妹张某辉没有出资。平房被拆迁,拆迁款237万元打入父亲的账户。父亲根据谁出钱拆迁款归谁的家庭协议,应我的要求将拆迁款中的220万元转入了林某的银行账户。我们以婚生女张某佳的名义花费143万元(含过户费)购买了一号房屋,现在父亲和我们一家人在该楼房居住。

我们父子就总的拆迁款237万元已经分清,父亲实得20万元(包含房屋周转费),我分得220万元,不然父亲也不会按照我的指示将220万元转给林某。我和林某于2006年协议离婚。离婚后,我因将别人打伤需要赔偿,所欠赌债要还,做生意亏本,是林某将离婚后的楼房变现替我还的债务。我欠林某钱,所以得了拆迁款后我就让父亲把这220万元给了林某,用于抵偿欠林某的债。父亲可以起诉我,但不应该起诉林某。我总的意见是,父亲不认可我们之间已分清了拆迁款这一事实也不可能按我要求给林某转账,我不承认父亲提出的诉求。

林某辩称:2018年9月25日晚上,张某文、张某萧父子达成协议,给张某文留20万,剩下的220万元给张某萧。第二天上午,张某文应张某萧的要求通过柜面转账将220万元转入我的银行个人账户。转入的款项因买房、装修、购买电器、孩子上学、日常开销等消费支出现已所剩无几。张某文不应该起诉我,他们父子已经达成协议,打入我账户的220万元就是张某萧的,而不是张某文的。我没有向张某文返还钱款的义务,更不认可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文和赵某丽夫妇育有一儿一女,即张某萧、张某辉。张某萧和林某育有一女张某佳,张某萧和林某于2006年2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市房山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两室一厅和所有电器归女方所有;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张某文系E公司职工,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系E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2012年12月21日,H公司与张某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某文以7.61万元价款购买了A号平房两间。赵某丽于2014年10月2日去世。A号平房在改造项目范围内,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与张某文于2018年7月28日就A号平房拆迁腾退事宜签订了《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张某文获得被腾退房屋补偿补助总款2374279元。

2018年9月26日,张某文将上述补偿补助总款中的220万元转入林某的银行账户。2018年11月3日,林某代理张某佳与郭某旭签订《购房合同》,并与北京W公司订了《北京市房屋预售合同》,花费143万元(含过户费5.4万元)购买了一号房屋。

2019年初,张某文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起诉张某萧、林某,要求返还220万元。经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张某文与张某萧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张某文对一号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张某文于2019年3月7日撤回起诉。

张某辉庭下明确表示放弃分家析产的民事权益,且不参加庭审诉讼。

庭审中,张某文主张:一、A号平房系其单位的福利房,获得的房屋拆迁款为其所有;二、其与张某萧于2018年9月25日晚上就使用拆迁补偿款中的220万元购买三居室供全家人一同居住,且所购房屋应登记在张某文和张某佳二人名下达成一致,故应张某萧要求于次日向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20万元购房款;

三、张某萧、林某以120万元价款为张某佳购买一号两居室房屋的行为违背承诺,剩余100万元不予返还,是形成诉讼的根本原因。张某萧提出:一、购买A号平房的总价款为7.61万元,其出资6万元(含林某出资2万元),父母出资不足2万元,妹妹张某辉没有出资;二、获得拆迁款后,其与父亲于2018年9月25日晚上是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的拆迁款,其分得220万元,父亲分得20万元(含房屋周转费),父亲认可该划分比例后,才应其要求将220万元打入林某的银行账户。

林某表示:一、张某文父子于2018年9月25日晚上达成分配拆迁款的协议,张某文留下20万元,剩下的220万元给张某萧;二、张某文打入我银行账户的220万元是张某萧分得的款项,并非张某文的财产。张某文否认购买A号平房时,张某萧所出的5万元是购房出资款,并主张这5万元是张某萧偿还自己购买三号婚住楼房时父母所出的4万元首付款;张某萧对该主张不予认同;林某表示,其与张某萧购买三号婚住楼房时,张某萧的父母帮助出资4万元首付款,该出资应为张某萧父母的赠与行为。

 

裁判结果

一、张某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文770000元。

二、驳回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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