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和赵先生、赵某康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并于2016年11月23日终止;2、诉讼费由赵先生、赵某康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和赵先生原系夫妻关系,赵某康系赵先生的父亲。2010年9月,因受北京市限购政策的影响,我以赵某康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我与赵先生感情出现问题。2013年3月14日,出于赵先生的压力,我被迫在一份赵先生事先打印好的《房屋赠予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我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赵某康。
此后不久,我和赵先生在2013年3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11月23日,我和赵某康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明确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实际为借名买房关系,并明确约定双方关于该房屋的争议,以此协议内容为准。我认为,我、赵先生和赵某康在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赠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在签订2016年11月23日《房产协议》时就已经终止。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我和赵某康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书》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第二,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告和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决定给赵某康购房,并于2010年9月24日由赵某康签署购房合同,办理贷款并交纳相关税费,所有贷款于2011年8月19日清偿完毕,初步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并于2013年1月5日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和我、赵某康决定将赠予行为固定下来,并于2013年3月14日决定签署《房屋赠予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系我和原告共同赠予给赵某康及其配偶,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赠予行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现在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康名下,不存在未履行的情形。
第三,原告与赵某康于2016年11月23日签署的《房产协议》不具有终止《房屋赠予协议书》的效力。签署《房屋赠予协议书》的主体为原告、赵某康和我,而签署《房产协议》的主体仅为原告和赵某康。如果原告不认可《房屋赠予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则涉案房屋应为原告和我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再次签订《房产协议》的话,应当由原告、赵某康和我共同签字对合同作出终止和变更,而《房产协议》中的签字人只有原告和赵某康,依法应该不具有变更及终止《房屋赠予协议书》的效力。
如果原告认可《房屋赠予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的话,则涉案房屋应为赵某康与其配偶夫妻共有,应当由赵某康与其配偶共同签署才具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以上种种矛盾之处,都可以体现《房产协议》不具有变更或终止《房屋赠予协议书》的效力。第四,涉案房屋的房款系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不存在原告个人支付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康辩称:原告认为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产协议》系双方争议的最终协议。我认为《房产协议》和《房屋赠予协议书》系两份独立的协议,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不同、内容不同,并且在《房产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赠予协议书》的效力,因此《房产协议》不具有终止《房屋赠予协议书》的效力。而且我认为《房屋赠予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屋也登记到我名下。2013年6月,涉案房屋登记到我名下,就足以证明《房屋赠予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查明
原告与赵先生原系夫妻关系。赵某康与赵先生系父女关系。
2010年9月24日,赵某康与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赵某康购买F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2013年3月14日,原告、赵先生作为甲方,赵某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予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父女关系,由于赡养义务,甲方愿将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该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建筑面积130.41平方米;(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此处空白);(三)房屋平面图至范围见附件一;第二条:甲方购买此房产所有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现经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所有产权赠与乙方。第三条: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产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3年3月26日,原告和赵先生离婚。2013年6月27日,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康名下。2016年11月23日,赵某康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协议标的房屋北京市朝阳区A号。三、协议内容1、该房屋购买时因受北京市限购政策影响,由乙方全资独立支付购房款及房屋贷款,由甲方代替乙方持有房屋产权,但甲方不得对该房产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抵押、出租、使用等处置行为。
2、当购房政策允许情况下,甲方承诺按照房屋初始购房价格将房屋过户给乙方(或乙方家庭)。3、乙方承诺,对甲方给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补偿,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支付。4、关于此房产的相关争议,以此份协议内容为准。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吴女士与被告赵先生、被告赵某康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书》未履行并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终止。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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