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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一方将归其房屋抵押对方起诉无效案例

2024-04-06 01:15:58 0

原告诉称

朱某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2、判令二被告将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2019年6月3日状态;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朱某奥与李某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9年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李某丹表示涉案房屋被其二次抵押,后原告依法申请调取涉案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抵押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抵押权人周某燕、被担保数额500万元,并于2019年6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进一步调取李某丹、周某燕、林某君等人银行流水等证据,上述材料显示周某燕所谓出借款项均来源于其余几名案外人转账,且上述款项又通过李某丹或他人形成回路并返还至出借人账户,自始不存在所谓500万元借款;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几人进一步向法庭做虚假陈述并提交虚假银行流水、借条收条复印件等材料。

原告认为,二被告无真实借款意图,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设定优先抵押权的根本目的是阻碍原告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致使原告500余万元共同财产无法得到正常分割,已造成原告特别巨大财产损害后果的出现,并进一步增加了原告诉累。因此二被告所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惩罚和制裁违法行为,依法申请法院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

李某丹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恶意串通,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涉案房屋已经判决归我方所有,原告在离婚两个月后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出售,未经过我方同意,已经过法院判决。我方的抵押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二被告债务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我方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李某丹已经提交了房屋抵押等事项,不是在接受委托之后形成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燕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抵押的时候房产证上只有李某丹一个人的名字,如果无效,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肯定不给我方办理。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恢复。我方怀疑李某丹与原告之间有串通。

 

法院查明

朱某奥和李某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载明:1、子女抚养:婚后无子女;2、婚后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李某丹与周某燕原系同事关系,后来发展成为关系不错的好朋友,至今认识七八年了。

2013年1月2日,李某丹(买受人)与北京W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坐落于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7920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8月26日,李某丹(买受人)与北京W公司(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现该房屋房价款为2007258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8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丹名下。

2017年4月25日,李某丹(抵押人)与Y银行(抵押权人)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约定主债权金额为138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360个月,抵押不动产为涉案房屋,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38万元。

2019年6月4日,李某丹(抵押人、甲方)与周某燕(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主债权与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6月4日至2029年6月3日;抵押详情:抵押不动产坐落通州区一号(即涉案房屋),被担保金额500万元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署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针对上述抵押,李某丹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收条,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的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显示李某丹向周某燕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年息5%;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的两张借条和两张收条,两张借条系李某丹向周某燕出具的,内容为李某丹分两次向周某燕借款,一次借款为423万元,另一次借款为42万元,均约定年息5%,李某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

李某丹表示上述三张借条和三张收条合计的金额是500万元,大部分是转账支付,小部分是现金,借款用途是投资,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签订了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李某丹表示上述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的办理均发生在其与朱某奥离婚之后。

2019年7月,本院立案受理朱某奥作为原告起诉李某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朱某奥主张分割登记在李某丹名下的坐落通州区一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做出判决书,判决如下: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归被告李某丹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某丹继承偿还,被告李某丹给付原告朱某奥折价补偿款332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一审宣判后,朱某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李某丹所有,剩余贷款由李某丹继承偿还,李某丹给付朱某奥折价补偿款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四、驳回朱某奥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本院立案受理李某丹作为原告起诉朱某奥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李某丹主张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朱某奥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的出售价款,其中一半(90万元)归原告。本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奥就通州区二号房屋补偿给原告李某丹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朱某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朱某奥主张李某丹与周某燕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系认为李某丹与周某燕存在恶意串通,阻碍朱某奥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致使朱某奥价值500余万元共同财产无法得到正常分割,严重损害了朱某奥的合法利益。

对此,李某丹与周某燕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李某丹对此还提交了借条和收条,并主张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是在李某丹与朱某奥离婚以后,与朱某奥无关,没有损害朱某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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