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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一方分得房产原配偶债权人起诉分配无效案例

2024-04-06 01:16:00 0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杰与赵某芳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河北一号房屋分割给赵某芳的行为无效;2.由陈某杰、赵某芳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梁某贤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对陈某杰的债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陈某杰、陈某康给付梁某贤本金451.806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该判决生效至今,陈某杰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经调查,梁某贤发现陈某杰、赵某芳于2019年7月16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将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河北一号房屋全部分割给赵某芳,陈某杰放弃了对该房产的权益和份额。

根据《离婚协议书》,二人于2001年结婚,2019年7月16日签署离婚协议,上述房产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杰依法应享有其中50%的份额。梁某贤起诉陈某杰、陈某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于2019年4月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作为配偶,赵某芳对于陈某杰所涉上述诉讼不可能不知情。

在此情况下,二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全部分割给赵某芳,是有意而为之,目的是通过虚假离婚和财产分割帮助陈某杰逃避法律责任和执行,二人该行为属恶意通谋的虚伪行为,应为无效。梁某贤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杰辩称,不同意梁某贤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确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在陈某杰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芳自己购买的;2.梁某贤起诉主张的事实均是臆想,夫妻共同财产与梁某贤的债权受损无关;3.应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出具时间确认梁某贤成为陈某杰债权人的时间,陈某杰与赵某芳离婚时,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尚未确认梁某贤系陈某杰债权人;4.夫妻共同财产不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陈某杰与赵某芳未离婚,涉案房屋也不是用梁某贤钱款所购买,其无权取得该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芳辩称,不同意梁某贤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梁某贤与《离婚协议书》无任何关联。梁某贤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属,无权就该房屋主张权利;2.陈某杰、赵某芳离婚时对财产如何处分不影响梁某贤主张债权,如涉案债务被确定为陈某杰、赵某芳夫妻共同债务的话,梁某贤可以向二人主张债权,但应先通过另行诉讼来确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3.陈某杰、赵某芳离婚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的情形;4.涉案房屋购买、还贷、提前清偿贷款都是赵某芳自己完成,并于2021年4月15日才还清贷款;5.涉案债务是陈某杰承担所在公司的债务,赵某芳不知情,《离婚协议书》中对于陈某杰的债务情况并无记载,赵某芳并不了解陈某杰对外债务情况;6.陈某杰、赵某芳长期分居、经济独立,二人无恶意串通的基础;7.陈某杰、赵某芳离婚事件早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梁某贤是陈某杰债权人的时间。

 

法院查明

一、梁某贤对陈某杰享有债权相关情况

梁某贤受让了债权人对北京R公司的债权,并向陈某康、陈某杰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4日,判决:一、被告陈某康、被告陈某杰对北京R公司债务未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康、被告陈某杰给付原告梁某贤本金451.8061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梁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梁某贤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21年3月1日,该院作出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陈某杰与赵某芳婚姻情况

2019年7月16日,陈某杰与赵某芳离婚,根据双方该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2001年7月16日,陈某杰与赵某芳登记结婚,后双方育有一女,现年14岁,双方自愿离婚。位于一号房产,系赵某芳单方首付19万元(其中个人借款10万元),并通过银行贷款45万元,本金息等额还款2814元/月,登记在赵某芳名下,归赵某芳所有,购房所发生的借款、贷款及每月还款由赵某芳自行承担,与陈某杰无关。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提出对外有债务,与对方无任何关系,由负债方各自承担。

赵某芳主张其与陈某杰多年分居,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芳向本院提交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

三、涉案房屋相关情况

2015年12月7日,赵某芳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E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芳购买一号房,总金额622761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192761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余款4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

2021年4月15日,赵某芳提前一次性还房贷351994.65元,并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

赵某芳主张,其提前偿还房贷所需款项来自于向其母亲张某娟及姐姐赵某蓉的借款,赵某芳提交赵某蓉2021年4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15万元、赵某蓉2021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其转账4万元、赵某蓉2021年4月10日至4月12日期间现金取款6万元、张某娟2021年3月15日向赵某芳转账5万元、张某娟2021年4月10日向赵某芳转账3.7万元相关凭证。

 

裁判结果

驳回梁某贤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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