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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转移房产债权人因错过除斥期间法院无法撤销案例

2024-04-06 01:16:00 0

原告诉称

原告G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赠与(出卖)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不动产的民事行为。

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续租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位于石家庄市土地,租期20年,租金2400万元。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向被告预付租金2400万元,并约定被告在租赁期满前不得挪用预付租金。2010年4月30日,H公司向被告发送限期拆除通知,要求被告于2010年6月底前拆除地上物。2011年4月9日,被告在明知上述租赁合同无法完整履行的情况下,使用原告预付的租金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不动产,并于2012年12月21日将该不动产登记于名下。

2011年6月28日,石家庄市政府下发《整体搬迁的意见》,该意见明确要求H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整体搬迁,原告租赁的土地位于搬迁土地范围内。此后,被告为逃避返还原告租赁款的义务,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不动产过户至第三人名下。2020年9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2019年3月1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续租合同》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租金1440万元。

2019年7月,原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已无其他可执行财产。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的租赁费后,在明知租赁土地位于搬迁范围内、租赁合同无法完整履行的情况下,擅自挪用原告预付的租金购买涉案房产,并将该房产赠与其子女,其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故意逃避债务,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茹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晚于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3月11日进行房屋过户的民事行为,不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本案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身份;2、即使不考虑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因被告和第三人的房屋过户行为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除斥期间,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3、原告仅凭被告口述其用收取的租金购买案涉房屋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来源于原告预付的租金,且另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口述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不具有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的资格;4、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8年之久,按照每年120万元租金计算,被告应合法获得960万元租金,该租金足以覆盖案涉房屋购房款。且被告当时有多种收入来源,被告的赠与行为不会给原告的债权带来损害;5、涉案房屋本系被告、第三人等共同出资为第三人购买,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非逃避债务而赠与。

 

法院查明

2010年4月30日,H公司出具《关于限期拆除地上物通知》,要求其2010年6月底前拆除地上物。

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续租合同》(以下简称《续租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位于石家庄市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笔向被告支付租金2400万元。

2011年4月9日,被告与开发商订立购买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1年4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3722000元,于2011年4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5000000元。2013年3月11日,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

2011年6月政府同意H公司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搬迁。

2019年12月23日,本院就原告赵某权与被告赵某茹、第三人曹某、第三人李某、第三人赵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权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载有:“本案中,原告原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于2013年3月8日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且已经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并已履行完毕。”

赵某权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载有:“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赵某权与曹某于2006年离婚,于2013年2月18日复婚;2013年3月8日,赵某权与赵某茹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3月11日,涉案房屋登记为赵某茹单独所有。赵某权在与曹某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屋从自己名下无偿过户给二人之女赵某茹,综合合同的签订履行、转移登记、家庭关系等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隐藏行为为赠与法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2018年12月2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就原告赵某权与被告G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2010年11月5日赵某权与G公司签订的《续租合同》于2018年12月21日予以解除;二、赵某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G公司已支付租金1440万元。G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赵某权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G公司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赵某权名下汽车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及未发现赵某权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3月14日,G公司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赵某权赔偿其经济损失206万元,判令赵某权、曹某处分未到期租金另购房产无效并附条件禁令其转让以及判令曹某对赵某权的206万元损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8月2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G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G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G公司又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赵某权应返还的1440万元租金为赵某权、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驳回G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G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G公司与被告赵某权、第三人曹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G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赵某权与曹某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共有协议》中对共有房屋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分配的民事行为;本院判决:驳回G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被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调查令及发票代开信息,以证明被告有多种收入来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不会导致被告清偿能力减少。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G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撤销权的要件及原告能否撤销债权成立之前被告的不当处分行为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等消极行为,二是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本案中,首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2013年3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系赠与法律关系,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无偿处分的行为;其次,被告在已知加油站土地面临拆迁、《续租合同》无法完整履行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转让涉案房屋或者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具有充分清偿能力,故法院认定被告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债权。综上,原告的主张符合撤销权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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