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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用家庭名义申请限价商品房离婚后诉讼分割案例

2024-04-06 01:16:01 0

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判令涉案房屋归赵女士所有,赵女士向孙某聪支付房屋补偿款180万元;2、判令孙某聪将涉案房屋腾退后交付给赵女士;3、判令孙某聪赔偿赵女士房屋租金损失。

事实和理由:赵女士与孙某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孙某佳。2008年9月,孙某聪、赵女士、孙某佳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并于2008年11月配售了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2008年11月1日,孙某聪与H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合同),孙某聪与赵女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H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530503元。

2010年5月,H公司向孙某聪和赵女士交付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2015年4月10日,因与孙某聪发生冲突,赵女士和孙某佳搬离涉案房屋,房屋由孙某聪居住。孙某聪还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拒绝、阻挠赵女士和孙某佳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二人只得在外租房。2019年6月,赵女士和孙某聪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涉及孙某佳的利益,故未在离婚案件中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为维护赵女士和孙某佳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孙某聪辩称,涉案房屋以孙某聪名义购买,由孙某聪实际居住,是孙某聪的唯一住房,从物权登记和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涉案房屋应当判归孙某聪所有,孙某聪同意按照房屋市场价值支付赵女士50%份额的房屋补偿款。孙某佳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涉案房屋,只涉及居住权,不涉及财产分割。租房损失是赵女士自己造成的,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损失,且离婚判决已经认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女士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孙某佳述称,同意赵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女士与孙某聪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2日育有一女孙某佳,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孙某佳由赵女士抚养,孙某聪支付抚养费。

2008年9月3日,赵女士、孙某聪及孙某佳在街道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市备案通过,配售一套两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08年11月1日,孙某聪(买受人)与H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孙某聪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530503元。此后,赵女士与孙某聪向H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涉案房屋办理入住手续,现涉案房屋由孙某聪居住,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付款发票均在赵女士处。

2019年9月,赵女士将孙某聪、H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赵女士与H公司协助孙某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孙某聪名下,本院于2019年判决,支持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孙某聪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自行撤回上诉。经询,双方均称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10万元。

关于租金损失,赵女士主张2016年11月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后,孙某聪擅自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导致其与孩子无法进入房屋,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孙某聪侵犯赵女士及孙某佳的居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就此提交2018年8月27日开庭笔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孙某聪表示不认可赵女士在外租房的事实,且2016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才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合常理,如果认为孙某聪存在侵权行为,可以另案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另查,孙某聪以分家析产纠纷将赵女士、孙某佳、赵女士之母等六人诉至本院,主张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以及腾退房屋、支付拆迁补偿款等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由孙某聪享有,孙某聪给付赵母购房款253485元及安置面积补偿款63300元,赵母收到购房款及补偿款后10日内将一号房屋腾退交付孙某聪,赵母给付孙某聪拆迁款8万元。后各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女士所有,被告孙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赵女士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赵女士名下;

二、原告赵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某聪房屋补偿款二百万元;

三、被告孙某聪于收到原告赵女士给付上述第二项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赵女士;

四、驳回原告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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