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刘某君、秦某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具体比例听从法院判决。
事实与理由:刘某君与秦某玲系夫妻关系,刘某君于2000年3月18日死亡,秦某玲于2000年12月30日死亡,二人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刘某聪、次子刘某航和三子刘某清,刘某清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刘某清与张某系夫妻,生有一子刘某昊。继承人对父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但三兄弟多年协商继承分割刘某君、秦某玲所留遗产无果,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聪辩称,认可刘某航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父母留有一号房屋的陈述。一号房屋最初是原北京市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分给原北京市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郭某亮的福利房,我所在单位分给我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平房两间半(以下简称W号平房)。因为我父亲患有多种疾病,为了更好照顾父母,我用W号平房与郭某亮的一号房屋进行了调换。1996年房改时,我以我父亲刘某君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房款由我自行支付。
我父亲是北京G公司的职工,如果我不同意的话,是无法用他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的。事实上,我父母从来没有到一号房屋居住过,而是一直居住在他们自己的公租房中,我则从1989年至今都居住在一号房屋。我认为,一号房屋并非父母遗产,而是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我认为,一号房屋应该归我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从父母去世至今,已经近20年,刘某航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即使上述财产作为遗产分割,我认为,我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且我和刘某航在父母承租的公房拆迁时都已经放弃了相关利益,我应分得上述财产90%的份额。
被告张某、刘某昊辩称,认可刘某航所述家庭成员信息及刘某君夫妇遗留一号房屋的事实。从房屋买卖协议可以看到,刘某君的工龄折算了购房款,一号房屋应是刘某君夫妇的财产,应由全部继承人依法继承。在照顾父母方面,刘某聪经济条件好,出钱比较多,刘某清则是出力较多,子女们都尽到了赡养义务,请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
法院查明
刘某君与秦某玲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刘某聪、次子刘某航和三子刘某清。刘某君,其于2000年3月18日死亡,秦某玲于2000年12月30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刘某清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刘某昊,刘某清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
1996年5月6日,Y公司(甲方)与刘某君(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0.2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享有购现住房优惠10%,一次性买房优惠10%,工龄优惠27.7%,乙方应付甲方房价款8328.14元,一次性交款在房价款基础上优惠20%,乙方实付甲方房价款6662.51元。1996年7月15日,刘某君取得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一号房屋市场总价为167.08万元。
另,刘某君生前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F号房屋(以下简称F号房屋),刘某君与秦某玲去世后,刘某聪和刘某航放弃权利,同意将F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某清,该房屋拆迁时由张某与刘某清分别与拆迁单位订立相关协议并取得相应利益。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一号房屋的来源
被告刘某聪主张,W号平房系其原单位分给其居住的房屋,其提交单位领导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其以W号平房与郭某亮分得的一号房屋进行调换,并将户籍由W号平房迁至一号房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人书面证言。
原告刘某航与被告张某、刘某昊认可出庭证人的身份,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君名下,在购买时折算了刘某君的工龄,因此房屋为刘某君夫妇的共同财产,现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2.关于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情况
被告刘某聪主张,刘某君夫妇生前独自居住生活,其在经济上和精力上对父母付出较多,在遗产分割时,其应当分得其中90%。
被告张某、刘某昊认可刘某君生前患有癌症,刘某聪经济上付出较多,刘某清经济能力有限,因此主要是出力,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希望由法院认定。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一号房屋的来源。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君系北京G公司职工,其生前自本单位承租了F号公房,其与刘某聪均非Y公司或M公司的职工。刘某君于1996年自Y公司购买了一号房屋,刘某聪的户籍原登记在东城区W号,后于1989年7月6日迁至一号房屋,该时间早于刘某君购买一号房屋的时间。结合上述情况以及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刘某聪主张的一号房屋最初系其以W号平房与他人调换所得应为事实。
2.关于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情况。本案中,当事人均主张已对刘某君夫妇尽到赡养义务,其中刘某聪主张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某聪提交的证据中,出庭作证的部分证人与刘某君夫妇及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亲属关系,对于刘某君夫妇得到赡养的情况有一定了解,且证言直接来源于刘某君夫妇所述,结合刘某君生前患有癌症至去世的时间以及张某、刘某昊所述刘某聪在经济上付出较多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某聪对刘某君夫妇的照顾较多,且已在亲友间形成共识,故对刘某聪主张其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由刘某聪继承;
二、刘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某航房屋折价款200000元,给付张某、刘某昊房屋折价款160000元;
三、驳回刘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系刘某聪以W号平房与他人调换后取得,但最终以刘某君名义购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房屋应认定为刘某君夫妇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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