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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父亲立遗嘱指定部分子女继承其遗产其他子女诉讼分割案例

2024-04-06 01:16:10 0

原告诉称

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由陈某文、陈某涛共同继承,其中陈某文占该房50%的份额,陈某涛占该房50%的份;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父与陈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陈某文、陈某涛。陈母于2014年3月去世,陈父于2019年11月去世,二人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021年4月14日,陈某文从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材料中才得知,早在2016年10月31日,在陈某文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陈父作为出卖人与陈某涛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陈父将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陈某涛,成交价格为1200000元。

2016年11月,陈某涛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21年5月,陈某文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宜起诉陈某涛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陈父与陈某涛于2016年签订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陈某文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在陈母和陈父夫妇先后去世后,其生前合法拥有的涉案房屋即成为二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事宜。

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以及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陈某文和陈某涛同为被继承人陈父、陈母之子女,在涉案房屋的继承上应享有同等权利,且继承份额应为均等。

在陈父、陈母夫妇去世后,陈某文多次试图与陈某涛协商解决父母遗产继承问题,但陈某涛均拒绝平等平分遗产。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陈某涛的行为已经损害到陈某文的切身利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支持陈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涛辩称,不同意陈某文的诉讼请求。首先,我们已经做了公证遗嘱,还没有被法院撤销,不存在50%法定继承的问题。陈某涛对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陈某涛母亲的份额部分,陈某涛应当多分。除了现有这个房子,陈某涛没有其他房产。就房屋价款达不成意见,可以评估,陈某涛一次性支付款项。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涛,一女陈某文。陈母于2014年3月死亡,陈父于2019年11月死亡。陈父、陈母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登记于陈父名下,系陈父与陈母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8月19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陈父于2014年8月14日所立的遗嘱进行了公证。遗嘱内容为:登记在我本人名下的一号房屋是我和妻子陈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妻子陈母于2014年3月19日因病死亡,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现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我本人占有的产权份额与我应继承我妻子陈母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陈某涛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

2016年10月31日,陈父与陈某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陈父将一号房屋出售给陈某涛,房屋成交价格为1200000元。2016年11月2日,陈某涛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因涉案房屋争议,陈某文于2021年对陈某涛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某涛与陈父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做出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一号房屋系陈父与陈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母去世后,一号房屋应属于陈父、陈某涛、陈某文共同共有的财产。

陈父、陈某涛作为家庭成员,应当知道一号房屋具有陈某文的份额,在处分房屋时,应当经过陈某文的同意。根据陈某涛的当庭陈述可知,陈父与陈某涛是在陈某文不同意房屋处理意见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陈父与陈某涛的行为应属于恶意串通,且损害了陈某文的利益,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陈某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确认陈父与陈某涛签订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

 

裁判结果

一、确认登记于陈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陈某文继承六分之一,陈某涛继承六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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