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聪、赵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38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6.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3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底支付被告5万元房款、2007年支付被告3万元房款、2011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5万元房款、2012年1月20日支付被告20万元房款,合计33万元房款;
被告于2004年底,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得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被告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签协议约定3个月内过户是因为要以家庭为单位作购房资格的审核、办理网签预约交税及过户,当时原告有购房资质,现在也有,不然原告不能参加拍卖。但被告却擅自于2016年底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2017年8月28日,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涉案房屋被海淀法院查封。
最终,涉案房屋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由于其他诉讼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赵某清同意法院将涉案款项判给赵某聪,其作为原告不再单提诉讼请求。综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洁辩称:一、我认可和赵某聪于2004年签署了购房协议,但赵某聪起诉书中所述的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我不认可。我认可赵某聪在2004年底支付的13万元和抵消债务5万元共计18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是赵某聪代其母偿还的借款,不认可其为购房款。海淀法院、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均出具了文书,不认定最后的20万元为购房款。
二、关于抵消债务的事,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聪应付我首付款10万元,我七日内将空房交给赵某聪。赵某聪通过银行转给我5万元,还有5万元是让我和她母亲向他的债权人吴某珍要,要了5万元做为首付款。如果当时没有这10万元首付款,我不可能让赵某聪先行居住(因为当时和她妈比较熟)。现在赵某聪不承认这个事实,是为了将最后的20万也作为购房款,凑整33万购房款(如果加上这20万,他就支付了38万元,我不认为这20万元是购房款)。
三、该房屋是建设银行的成本价购房,我有意出售该房屋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由于当时没发产权证,我和赵某聪的母亲是同事,所以她说赵某聪要买这房,我就同意了。根据合同,在取得产权证的时候赵某聪应支付我后面的房款,我给他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证2006年下发,赵某聪及其母亲均为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员工,且其母也拥有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的房改房(同一批办理的),所以他应该知道房产证何时下发(同时发放)。但赵某聪迟迟没有给我剩余房款,2007年经索要才给我转了3万元。
2011年底,赵某聪给我转了5万元,但当时房屋价格已经翻了几倍,我不可能再按合同原价给他办理过户。
四、从2004年12月,我将该房交给赵某聪,赵某聪一直在里面居住。赵某聪迟迟不交购房款、也未付房租。直至2020年法院执行拍卖该房屋。五、《协议书》是2017年8月21日在赵某聪的逼迫下不得已为之,而且我当时的丈夫并没有签字,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抵押是在《协议书》签署之前,并不违反约定。同时要求赵某聪支付从2004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房屋租金(按该房屋的市场租金计算),要求原告支付租金不作为反诉仅是抗辩理由。
法院查明
2004年12月,林某洁(出卖方、甲方)与赵某聪(购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5平方米,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3万元。乙方签订合同之日前需首付甲方10万元,其他款项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由贷款银行直接划拨入甲方账户存折。甲方应于首付房款到帐之日起7天内将交易的房产腾空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该房屋供暖、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等费用,甲方交至2004年底,其后由乙方支付。
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各项税费由乙方交纳。后,林某洁将案涉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付赵某聪。2004年底,林某洁将一号房屋交付原告居住。2011年12月31日,赵某聪向林某洁转账5万元。2012年1月20日,赵某聪向林某洁转账20万元。
2017年8月21日,甲方林某洁与乙方(夫妻双方)赵某聪、赵某清签订《协议书(补充稿)》,约定:甲乙双方就一号房屋达成如下协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将一号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抵押。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需配合乙方将一号房屋产权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自签协议之日起配合甲方进行房屋内部构造评估及家访事宜,具体时间双方协商。
另查,北京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与林某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于2017年出具民事调解书:1.林某洁偿还Y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以上共计600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剩余利息10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若林某洁未按期履行上述任意一期给付义务,Y公司有权就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中所有未付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
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林某洁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Y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海淀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查封林某洁名下一号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案外人赵某聪对执行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海淀法院驳回赵某聪的异议申请。
原告赵某聪与被告林某洁、Y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海淀法院于2020年判决确定:驳回赵某聪的诉讼请求。后赵某聪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聪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包括2004年转账5万、2007年转账3万、2011年12月31日转账5万、2012年1月20日转账20万。林某洁对上述收款情况认可,但不认可2012年1月20日20万元系案涉房款,且主张赵某聪的付款中还包括赵某聪的债务人向其支付的5万元。
而赵某聪在异议审查中称已支付房款中包括由他人(吴某珍)代为支付的8万元……故林某洁陈述可信度较高。依据林某洁所认可的他人支付金额,在2012年1月20日前未付房款金额为15万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4年,直至2017年8月赵某聪才在《协议书(补充稿)》中要求林某洁办理过户登记,赵某聪所称基于信任的理由实难认定为非其自身的原因,且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在此十余年的时间中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其自身的原因,其在如此长的时间中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首先,林某洁在执行异议审查及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部分房款是否由他人代付的事实陈述较为一致,而赵某聪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前后差异较大,赵某聪亦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洁陈述可信度较高,并无不当。其次,赵某聪对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林某洁与赵某聪母亲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林某洁基于20万元与剩余房款金额不一致,而认为该20万元为赵某聪代其母亲向林某洁偿还借款的款项存在合理性。
赵某聪主张该20万元系支付案涉房款,但该金额与其陈述的已付款金额相加为38万元,已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房款33万元,赵某聪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赵某聪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赵某聪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聪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于未办理过户系赵某聪自身原因的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房屋买卖合同》于2004年签订,在2017年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稿)》之前,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关于双方关系密切故未办理过户的主张不足以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某聪对于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故赵某聪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后赵某聪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裁定驳回赵某聪的再审申请。2021年1月,一号房屋被司法拍卖,赵某聪于2021年1月6日以416万元的成交价拍得。
关于合同解除,赵某聪、赵某清主张房款已经付清,涉案房屋已经被拍卖,不能基于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己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补充稿)》。林某洁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鉴于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林某洁,可以确认上述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
关于涉案房屋抵押情况,林某洁称“房屋2016年11月28日抵押给个人,2017年协议约定不得抵押是原告写的,签订协议时我知道无法过户,原告逼我签的协议。房屋被法院查封时,原告的母亲知道,不知道他母亲是否告知原告。屋抵押原告不知道,签协议时也不知道我已经被列为失信人,不知道房屋被查封,出借人看完房之后,人家查我列失信了,不给我借钱;协议第三条就是为了看房后进行贷款”。
另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林某洁,填发日期为2002年7月12日,2007年6月18日设定抵押权,权利人为某银行,权利价值40万元。
另查,赵某聪与赵某清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周某宇与林某洁于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登记于林某洁名下,双方约定该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该房产变卖所得价款由双方各享有一半。
裁判结果
一、赵某聪与林某洁于2004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赵某聪、赵某清与林某洁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稿)》均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
二、林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某聪购房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
三、林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聪损失20万元;
四、驳回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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