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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房屋部分子女借给他人居住老人去世后引发的房屋腾退纠纷

2024-04-06 01:16:35 0

原告诉称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并返还原告;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房屋使用费(暂计算到2021年8月31日金额为68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1994年周某珍与北京市宣武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取得的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珍名下。1995年1月18日,周某珍去世,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继承事宜。涉案房屋一直由周某珍之子赵某刚打理,周某珍其他子女对房屋占有、使用的具体情况均不知情。

2007年3月26日,赵某刚去世;2014年8月1日,赵某刚配偶吴某爱去世。因原告赵某洁(赵某刚之女)自1988年父母离婚后,一直未与赵某刚一起生活,周某珍其他继承人无法与赵某洁取得联系,故继承事宜一直未有结果。直到2021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周某珍全部继承人均到庭的情况下,才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周某珍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芬、赵某佳、赵某涵、赵某鹏、赵某洁、陈某玲、陈某玮、陈某君继承,其中赵某芬、赵某佳、赵某涵、赵某鹏、赵某洁各占1/6产权份额,陈某玲、陈某玮、陈某君各占1/18产权份额。

2021年7月23日,原告依调解书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赵某涵等人一直认为涉案房屋由赵某刚及其配偶吴某爱占有、使用,直到原告赵某洁参加诉讼才得知涉案房屋吴某爱在世时并未占有使用。后经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某聪和齐某楠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腾房,但二被告一直拒绝,故起诉。

二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判令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返还原告的诉求提出以下答辩:1.本案争议房屋自始以来一直系由答辩人居住,自一九九六年至今已有25年,不存在非法占用房屋的任何行为。在此诉讼之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起过答辩人居住的房屋系其名下房产,更未曾主张要求答辩人搬出争议房屋。

2.被答辩人在没有向法院如实陈述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之下,于2021年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继受取得涉案房屋后,应对答辩人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的权利和现状予以尊重,对于答辩人最基本的、已经延续多年并形成紧密关联、难以替代的居住条件之保障应予以维持,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案涉房屋为答辩人90年代以高于市场价格购买而来,同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当时买卖符合民间房屋买卖习惯,属于基于买卖合同的占有,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2.本案中,答辩人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享有的占有权应受到保护,答辩人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房屋的,其占有权受民法典保护。因此,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应为有权占有。在此前提下,原告诉称的占用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3.退一步说,被告一方面通过长期占有5万元购房款获取利息收益或其他资金收益,一方面可因案涉房屋升值获取利益,而被告不但不能再以同样的购房款购买同等房屋还需就此另行支付一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有违民法公平之原则。

综上所述,如果赵某洁等8人完全不知晓涉案房屋的买卖,原告在长达二十五年的时间里却从未对答辩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与常理不合。请求根据房屋买卖交易时的历史情况,交易习惯,维护答辩人对案涉房产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2021年本院受理原告赵某芬、赵某佳与被告赵某涵、赵某鹏、赵某洁、陈某玲、陈某玮、陈某君继承纠纷一案,做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某珍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芬、赵某佳、赵某涵、赵某鹏、赵某洁、陈某玲、陈某玮、陈某君继承,其中赵某芬、赵某佳、赵某涵、赵某鹏、赵某洁各占1/6产权份额,陈某玲、陈某玮、陈某君各占1/18产权份额;

二、各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后本案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共有权人赵某芬,共有份额1/6;赵某佳,共有份额1/6;赵某涵,共有份额1/6;赵某鹏,共有份额1/6;赵某洁,共有份额1/6;陈某玲,共有份额1/18;陈某玮,共有份额1/18;陈某君,共有份额1/18;原产权证公告作废。

1994年12月10日,甲方拆迁人宣武区某单位与乙方被拆迁人周某珍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壹间,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居住面积11.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壹人,应安置人口壹。

拆迁户姓名签章处为赵某刚(代)周某珍之子。

1994年收款收据显示:付款单位(个人)周某珍、预收购房15400元。

1996年7月12日,临时产权通知载明:根据某单位一号,经审查属于周某珍所有,特发此通知。发给正式产权证另行通知,本通知不作转移产权凭证。

2000年9月6日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显示:卖方北京市宣武区某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买房周某珍(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将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住宅楼房一套出售给乙方。二、按照房改政策,经计算,房屋实际售价为14948.85元,单方公共维修基金649.95元。……七、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乙方自购房之日起5年内,欲转售或出租所购住房的,可向甲方提出审,由甲方审批。乙方购房后依法进入市场,进行转售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限购买或承租权。八、乙方所购房屋只限本户住用,可以依法继承。所购住房人能用于居住,不得利用其他进行经营活动。

2002年2月10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发了案涉一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相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显示:周某珍于1995年1月18日死亡注销户口。张某聪的户籍曾于2000年11月3日迁入案涉一号房屋,后于2009年1月15日迁出,2009年11月11日再次迁入,2013年6月16日再次迁出。齐某楠的户籍于2000年11月3日迁入案涉一号房屋,后于2002年4月30日迁出,2008年11月12日再次迁入,2012年8月10日再次迁出。

张某聪另行针对本案原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撤诉。

庭审中,张某聪表示齐某楠与其系母子关系,张某聪在案涉房屋偶尔居住,安排母亲齐某楠在此常住,原与其母亲同住的继父已去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赵某刚已于2007年去世。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聪、齐某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赵某涵、赵某芬、赵某佳、赵某鹏、赵某洁、陈某玲、陈某玮、陈某君;

二、被告张某聪、齐某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涵、赵某芬、赵某佳、赵某鹏、赵某洁、陈某玲、陈某玮、陈某君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赵某涵、赵某芬、赵某佳、赵某鹏、赵某洁、陈某玲、陈某玮、陈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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