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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人生前打印遗嘱未在每一页均签字遗嘱有效吗

2024-04-06 01:16:35 0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50%所有权归我所有;2、判令吴某、张某文、张某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吴某与张某亮于2012年9月19日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某聪系张某亮与前妻赵某婕的婚生子,张某文系张某亮的父亲,张某亮的母亲已经死亡。我与张某亮系朋友关系,张某亮生病后,一直是由我在对其护理、照顾。2015年3月24日,张某亮的父亲张某文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商品住房一套过户登记给张某亮和吴某,并归二人共同所有。

2020年12月20日,张某亮在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订立遗赠协议:将该房屋中属于张某亮所有的1/2份额赠与给我。《遗赠协议》中明确:“赠与人张某亮自愿将与其妻吴某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建筑面积为61.2平方米,住房一套中属于张某亮所有部份房屋产权赠与给赵某杰所有。赠与人赠与的房屋未设立抵押,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赠与人张某亮身故后,该房屋属于张某亮所享有的产权归受赠人赵某杰所有。”2021年7月11日张某亮因病在医院因病医治无效死亡。

 

被告辩称

张某聪、吴某、张某文辩称,一、《遗赠协议》作为打印遗嘱不满足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赠协议》无效,赵某杰不具备对张某亮遗产的继承权。1、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赵某杰提交打印遗嘱为两页,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上都签上自己的姓名并注明年、月、日,但此份遗嘱仅在第二页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字,注明日期,而记载了遗嘱主要内容的第一页没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字,注明日期,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赵某杰无权继承张某亮遗产。

诉争财产应由张某亮的三位法定继承人,即本案我们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遗嘱见证人未对打印遗嘱订立过程进行全程见证,且遗嘱见证人不能排除《民法典》第1140条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消极条件,遗嘱因不满足打印遗嘱生效要件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编写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1136条条文理解第三段“本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应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

打印遗嘱实际上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的,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因此,要求见证人应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也就是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这两个步骤,即在书写遗嘱时其应该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遗嘱时其也应该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出来。在遗嘱打印出来以后,见证人还可以帮助检查打印出来的遗嘱内容与电脑上所书写的内容是否一致。”

本案中的两位遗嘱见证人未对打印遗嘱订立过程进行全程见证,不能保证打印遗嘱未被他人伪造、纂改,不能保证遗嘱内容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该遗嘱因缺乏两位遗嘱见证人的全程见证参与而无效。遗嘱见证人之一蒋某与受遗赠人赵某杰关系密切且明知吴某为张某亮的合法妻子,根据两位遗嘱见证人公民身份号码可知其二人与赵某杰同为四川省某县人。我们认为两位遗嘱见证人无法保证遗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排除二位遗嘱见证人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消极条件,我们认为二位遗嘱见证人不具备遗嘱见证人资格,该遗嘱无效。

二、《遗赠协议》不满足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遗赠协议》不具备民事法律效力,赵某杰无权继承张某亮遗产。《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遗赠协议》的内容和目的违反公序良俗。张某亮所立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第三款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规定,符合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遗嘱无效。

张某亮与吴某通过婚姻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但张某亮在有配偶期间,长期与赵某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严重伤害了家人感情,赵某杰不具备受遗赠人资格。2、张某亮不具备其立遗嘱行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张某亮所立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规定,该遗嘱无效。张某亮59岁,但在通话记录记载的半年期间,张某亮一直在服用药物。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的签字笔迹潦草而不顺畅,立遗嘱人签字亦不能确定是否为张某亮亲自签写。我们认为此时间段的张某亮并不具备与立遗嘱行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张某亮所立遗嘱不具备《民法典》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定生效条件,张某亮所立遗嘱无效。

3、《遗赠协议》并非张某亮真实意愿表示。张某亮所立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第二款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规定,该遗嘱无效。张某聪为张某亮独生子,张某亮生前曾向张某聪表示其遗产要留给张某聪。赵某杰将张某亮《遗赠协议》订立时间选在2020年12月20日,从录音证据可知,此时间张某亮在四川赵某杰的老家,处于赵某杰和赵某杰亲属的控制之下,我们认为张某亮将其遗产赠与赵某杰的行为并不是张某亮的真实意愿表示,是受赵某杰和见证人欺骗或胁迫而订立的,遗嘱不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该遗嘱无效。

综上所述,《遗赠协议》既不符合遗嘱生效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不满足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遗赠协议》无效。赵某杰无权继承张某亮遗产,张某亮遗产应由我们按法定继承办理。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文系张某亮之父,郭某薇系张某亮之母,郭某薇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张某亮与赵某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聪,二人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离婚。张某亮与吴某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吴某系再婚,其与前夫所生子女在其与张某亮结婚时已成年,张某聪亦已成年,张某亮与吴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亮于2021年7月11日去世。

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张某文名下。2015年3月20日,张某文(出卖人)与张某亮、吴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某亮、吴某购买了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档案材料显示,张某亮与吴某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房屋共有性质协议》,约定二人因共同购买原因成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为共同共有。

同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张某亮、吴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张某聪、吴某、张某文表示,该房屋原系张某文与郭某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变更时张某亮、吴某向张某文支付了3万元。赵某杰对于上述情况予以认可。现该房屋由张某文及吴某居住。

赵某杰主张,其系张某亮生前的护工,对张某亮进行了照顾,故张某亮于2020年12月20日与其签订了一份《遗赠协议》,将张某亮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留给其,就此提交了该协议及签订协议时的录像,该协议载明:“赠与人张某亮与赵某杰系朋友关系,赠与人张某亮于2013年12月身患(糖尿病一级,脑梗)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张某亮从生病期间直至如今均由受赠人赵某杰对其照顾,护理及垫付相关治疗费,生活开支等费用。赠与人立本赠与协议时头脑清醒、意识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未受到他人胁迫,为了避免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特立以下遗嘱:一、赠与人张某亮自愿将与其妻吴某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属于张某亮所有部份房权赠与给赵某杰所有(赵某杰)。

二、赠与房屋现状: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系与人张某亮与吴某共同共有。三、赠与人张某亮保证上述房屋系赠与人合法所有,未设立抵押,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四、赠与人张某亮身故后,该房屋属于张某亮所享有的产权归受赠人赵某杰个人全部所有。赠与人:张某亮2020年12月20日受赠人:赵某杰2020年12月20日见证人一:蒋某2020年12月20日见证人二:魏某2020年12月20日”该协议中,第二页落款处有张某亮、赵某杰、蒋某、魏某签字,第一页没有签字,“张某亮”签字上及日期上有手印,“赵某杰”签字上有手印,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有骑缝手印。

赵某杰主张,该《遗赠协议》系张某亮的打印遗嘱,2020年12月20日其带着张某亮到了四川的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律所工作人员周某先询问了张某亮的意思,张某亮表示要立遗嘱,周某就帮忙打印了《遗赠协议》,打印好后让张某亮和赵某杰确认,蒋某和魏某在打印协议的时候到场,见证了签字的过程,后张某亮、赵某杰、蒋某、魏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庭后赵某杰表示,《遗赠协议》并非遗嘱,而是遗赠,不适用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

庭审过程中,蒋某、魏某到庭作证;张某亮陈述其意思及周某打印协议时,蒋某、魏某均在场;张某亮当时头脑和表达都很清楚,协议上张某亮名字上的手印及骑缝的手印都是张某亮所按,赵某杰名字上的手印系赵某杰所按;现场录像系周某所录制。

张某聪、吴某、张某文对该《遗赠协议》不予认可,主张:1.该遗嘱为打印遗嘱,但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第一页没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字和日期,该遗嘱无效。2.遗嘱见证人蒋某和魏某未对打印遗嘱订立过程进行全程见证,不能保证遗嘱未被他人伪造、篡改,不能保证遗嘱内容体现张某亮的真实意愿;见证人不能排除《民法典》1140条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消极条件,两位见证人与赵某杰均为同乡,蒋某与赵某杰关系密切,且2021年4月14日张某亮的手机由蒋某掌控,两位见证人不具备遗嘱见证人资格,该遗嘱无效。

3.《遗赠协议》内容无效,张某亮与赵某杰并非朋友关系,在张某亮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赵某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张某亮将其房屋赠与与其存在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第三者的行为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悖,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赵某杰不具备受遗赠人资格;张某亮在遗嘱上的签字笔迹潦草、不顺畅,不能确定是否张某亮签字书写,张某亮不具备与立遗嘱行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无效;

《遗赠协议》并非张某亮真实意思表示,张某聪为张某亮独生子,张某亮生前曾多次向张某聪表示其遗产要留给张某聪,2020年12月20日张某亮在赵某杰的老家四川,处于赵某杰和其亲属控制之下,因此张某亮将其遗产赠与赵某杰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愿,系受赵某杰和见证人欺骗或胁迫订立,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应属无效。

赵某杰表示,其与张某亮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亮觉得其照顾地很好,就在赵某杰四川老家让其照顾了三年,租住在赵某杰的家里,因觉得赵某杰照顾地好,故将房屋赠与赵某杰。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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