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英、朱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林某文与陈某英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
实和理由:陈某英与朱某杰系夫妻关系。林某文与朱某霞系夫妻关系,林某佳系二人之女。朱某霞与朱某杰系姐妹关系。2005年,林某文因原有住房海淀区Y号房屋拆迁,作为被拆迁人与单位签订了合同,分得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林某文因原有住房海淀区E号房屋拆迁作为被拆迁人与单位签订了合同,分得北京市海淀区C号(以下简称C号房屋)。林某文购买了C号房屋,因没有钱再购买涉案房屋,林某文、朱某霞主动联系陈某英、朱某杰,询问陈某英、朱某杰是否购买涉案房屋,因陈某英、朱某杰一直在选购儿子将来结婚的婚房,遂同意此提议。
陈某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06年11月8日向朱某霞支付涉案房屋房价款10万元,在2009年1月3日向朱某霞支付房价款40万元。2006年12月4日,林某文与陈某英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林某文)愿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价格把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陈某英)”。2009年1月,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陈某英、朱某杰取得涉案房屋钥匙,3月,陈某英、朱某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5月,陈某英、朱某杰进行入住,一直居住至今,并一直缴纳涉案房屋的燃气费、水费、电费、物业费、采暖费、电话费、车位费等。
2017年,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陈某英、朱某杰多次要求林某文、朱某霞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陈某英、朱某杰名下,但林某文、朱某霞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配合。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陈某英与朱某杰也没有强行要求,直至2020年12月10日,陈某英、朱某杰突然接到林某文、朱某霞之女林某佳委托的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律师函告知林某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持有不动产权证书,2009年5月以来,陈某英、朱某杰非法占有该房屋,现要求陈某英、朱某杰腾退房屋并承担损失。
陈某英、朱某杰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和所有人,与林某文、朱某霞系借名买房关系,现林某文、朱某霞与之女林某佳恶意串通,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文、朱某霞辩称,林某文与陈某英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对涉案协议的内容没有见过,也没有签署过该协议。另朱某霞不是涉案房屋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英与朱某杰系夫妻关系;林某文与朱某霞系夫妻关系,林某佳系二人之女;朱某霞与朱某杰系姐妹关系。2005年,林某文原有住房海淀区Y号房屋拆迁。2009年,林某文作为被拆迁人与单位签订了《回迁入住协议书》,分得涉案房屋。2006年10月,林某文与单位签订《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房屋买卖合同》及《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2011年12月26日,林某文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12月4日,林某文与陈某英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林某文)愿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价格把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陈某英)”。陈某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06年11月8日向朱某霞支付10万元,2009年1月3日向朱某霞支付40万元。
2009年1月,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陈某英、朱某杰取得涉案房屋钥匙,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一直居住至今,并一直缴纳涉案房屋的燃气费、水费、电费、物业费、采暖费、电话费、车位费等。2017年,林某文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后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林某佳名下。2020年12月10日,陈某英、朱某杰接到林某文、朱某霞之女林某佳委托的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律师函告知林某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持有不动产权证书,2009年5月以来,陈某英、朱某杰非法占有该房屋,要求陈某英、朱某杰腾退房屋并承担损失。
庭审中,林某文、朱某霞对《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是原件进行鉴定;如果是原件,申请对上述协议中落款处林某文的签名是否是本人进行笔迹鉴定;如果是林某文本人的签字,申请对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连续打印出来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2、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林某文、朱某霞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源于同一机器复印形成进行鉴定,对《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中非人工书写文字与人工书写文字的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为同一台机器打印形成。
裁判结果
林某文与陈某英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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