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经中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5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交易房屋入学名额的约定:甲方确认,交易房屋在本合同签约之时对应的入学名额为某小学学校,且交易房屋入学名额未被使用。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原被告双方办理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然而,当原告在2021年3月份查询学位时发现该房屋的入学名额已被被告所占用,原告的子女无法进入该房屋所对应的某小学。
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自己的子女入学某小学,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发现此情况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此事,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秦某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第一被告没有占用诉争房屋入学名额的情况,被告子女入学S学校,是私立学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据了解,原告之子已成功入学某小学,被告没有任何违约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2020年3月1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5条违约责任第2款第7项约定,甲方根本违约情形是甲方承诺的学区情况、学区名额不属实,或甲方逾期迁出户口,致使乙方无法实现购买学区房之目的。
目前原告之子已经成功就读某小学,原告购买学区房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买受人陈某刚(乙方)为子女入学某小学为购房目的于2020年3月18日与出卖人秦某景(甲方)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陈某刚购买秦某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成交价格3500000元。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交易房屋入学名额的约定:1.甲方确认,交易房屋在本合同签署之时对应的入学名额为某小学学校,且交易房屋入学名额未被使用。
第五条违约责任:2(7)甲方承诺的学区情况、学区名额不属实,或甲方逾期迁出户口,致使乙方无法实现购买学区房之目的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上述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于2021年4月23日出台《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关于2021年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2019年1月1日后在海淀区新登记并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的住房用于申请入学的,通过电脑派位的方式多校划片入学。陈某刚之子于2021年入学某小学。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某刚主张2021年3月查询学位时发现一号房屋的学区名额已被秦某景子女占用,导致陈某刚的子女无法入学某小学,因此导致其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据此主张秦某景构成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陈某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关于2021年义务教育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陈某刚子女最终入学某小学系因政策原因,若非新政策,便无法入学某小学;
2.2021年4月11日吴某娟(陈某刚之妻)与刘某君(中介顾问)电话录音,证明秦某景早就知道学籍被占用,但一直欺骗陈某刚;3.2021年4月2日陈某刚与海淀区小招办工作人员电话录音,证明小招办工作人员口头告知陈某刚涉案房屋学籍已被占用。秦某景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小招办所回复的地址被记录并非等同于学位被占用,且陈某刚的子女已经入学某小学。
针对双方争议,本院向海淀区小招办就相关政策进行了解,2019年1月1日以后在海淀区新登记购房申请入学,采用电脑派位和多校划片的方式入学。学区内的学校采用电脑派位。房屋地址被义务教育平台记录,分为对口学校和非对口学校记录,即某小学和非某小学。如果为非对口学校,不影响新购房业主参加某小学电脑派位和多校划片。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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